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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0986号

王小军与周君、刘占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君,王小军,刘占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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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军。原审被告刘占建。

上诉人周君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军、原审被告刘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军一审诉称:刘占建、周君于2011年1月13日以办厂经商、工人工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1万元。经其多次催要,刘占建、周君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君、刘占建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周君、刘占建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刘占建、周君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用于��业生产。”刘占建、周君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原审中,王小军明确利息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审中,王小军陈述款项交付经过如下:其与周君、刘占建是经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周君、刘占建系同事;当时周君、刘占建借款系用于办企业资金需要;11万元借款均系现金交付,由于时间长,交付的时间地点均记不清楚了,但是其做生意,现金很多,100元面额的纸币1万元一把,一共11把交付的;借条上周君签署的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其实是周君的笔误,各方是在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条;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分,周君、刘占建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均是用现金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王小军与��君、刘占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周君、刘占建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双方在借条上对于利息并未作出约定,王小军称双方约定了月息6%的高息,且周君、刘占建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周君、刘占建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王小军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周君、刘占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小军借款11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已减半收取),由周君、刘占建负担。周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款项系刘占建向王小军所借并且为刘占建所用,周君仅是该笔借款的见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小军答辩称:周君与刘占建均在借条中签字,该二人是共同借款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占建二审未答辩。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君是否为本案所涉款项的共同借款人��

本院认为: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小军提供了由刘占建、周君签字的借条,该借条中并未载明周君系见证人。周君如认为其仅系见证人应提供相应证据,但现其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周君关于其系本案所涉借款见证人,不需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周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利 娜

代理

审判员 瞿 俊 鹏

代理

审判员 ���俊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