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沈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范琴。被告万均国。委托代理人汪红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系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潘小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代表人文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范琴诉被告万钧国、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永捷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琴及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万钧国及委托代理人汪红波,被告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小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5日,原告和三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30日进行庭外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之夫李冰驾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搭载范琴、其子李某某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于零时22分许,行至30Km+900m处,与前方同向官军锋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李冰、李某某当场死亡,范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冰承担主要责任,官军锋承担次要责任,范琴、李某某不承担责任。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万钧国,其与李冰之间系劳务关系,且李冰是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致使李某某死亡、范琴受伤。因此,鑫永捷物流公司及万钧国应对李某某死亡及范琴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钧国和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范琴经济损失5935元;请求判令万钧国、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李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310065元,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法医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冰、李某某因此次事故当场死亡、范琴受伤及事故当事人承担主次责任的事实。
三、李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沙洋县公安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贷款客户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鑫永捷物流公司与万钧国是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万均国、鑫永捷物流公司,其与李冰之间是劳务关系,李冰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应由万均国、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范琴、李某某在车上是为了协助李冰更好的完成雇佣活动。
四、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三张,事故车辆技术参数表一份,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拟证明雇主万钧国为牟取更大利益,私自改装箱板导致拖货严重超载,事故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本案事故是车辆严重超载导致刹车失灵造成的,不是李冰驾驶操作失误所致,因此李冰不具有重大过失。
五、沙洋县高阳镇烟垢居委会、沙洋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证明一份、沙洋县高阳镇中心幼儿园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某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六、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荆门市新港服装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一份,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范琴住院情况及交通费支付情况。
七、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沈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三受害人总损失987381.08元,范琴尚有316000元损失未获赔。
八、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商业责任险。
被告万钧国、鑫永捷物流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2、李冰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货车不能载人,其载人的行为超出了其职责范围,范琴和李冰作为李某某的监护人,将其带上货车,没有尽到监管的义务,对李某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本人尽到了管理责任,因此范琴受伤及李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本人赔偿,直接责任人应是李冰;3、万钧国承担了20000元的丧葬费,应在判决中予以扣除;4、原告以之前的法院判决中确定的损失金额起诉不当,要求重新举证、质证。被告万钧国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一、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李冰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是因其严重违章造成的,与车况本身没有关联性。被告鑫永捷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司机李冰各项证件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事故车辆进行了改装,根据保险条款,因改装增加风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以之前的法院判决中确定的损失金额起诉不当,要求重新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该条款中第十六条,本案被保险车辆私自进行改装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万钧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各方相互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无异议,经审查,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万钧国及鑫永捷物流公司对原告证据四的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虽认定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超载状态,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超载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经审查,沙洋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以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之一,虽未在认定书上对车辆超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等情况进行说明,但显而易见这些因素对事故发生有重要影响,故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仅能证明李某某在高阳镇上学,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被告万钧国及鑫永捷物流公司对证据六中的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证据五及证据六本院(2014)鄂沙洋县沈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中已采纳,不赘述。三被告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重新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该证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万钧国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鑫永捷物流公司无异议,原告对保单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划分不能直接用来确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中李冰的个人过错程度。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受害人李冰的操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是评判其过错程度的重要依据,被告万钧国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万钧国,鑫永捷物流公司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条内容尽到了提醒和注意的义务、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进行了改装、加装行为及改装、加装导致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而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审查,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改装、加装导致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而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该证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之夫李冰驾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范琴、李某某)拖运碎石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于零时22分许,行至30Km+900m处,与前方同向官军锋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李冰、李某某当场死亡,范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冰承担主要责任,官军锋承担次要责任,范琴、李某某不承担责任。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万钧国,二者系挂靠经营关系,挂靠费2400元/年,李冰系万钧国雇请的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万钧国垫付丧葬费20000元。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人,共20万,投保不计免赔)。另查明,本院(2014)鄂沙洋县沈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确定范琴的损失:医疗费1662.08元,误工费9077元,护理费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元;李某某死亡损失: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李冰死亡损失: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二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1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987381.08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李冰是被告万钧国雇请的驾驶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李冰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范琴受伤、李某某死亡,接受劳务方万钧国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所有车辆挂靠于鑫永捷物流公司经营,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范琴在李冰履职过程中携带未成年孩子李某某搭乘不能载客的货车,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当减轻被告万钧国承担的责任。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10万/人,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义务。本院确定的范琴损失:医疗费1662.08元,误工费9077元,护理费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元;李某某死亡损失: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在另案中确定的二受害人李冰、李某某家属其他损失(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15元,交通费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本案中对李某某死亡的损失酌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57.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范琴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1306.08元,李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488037.5元。综上,原告范琴损失合计499343.5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万钧国应承担80%,即399474.86元,扣除原告已获赔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89909.21元及车上人员险保险金100000元后,被告万钧国还应承担109565.65元,被告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万钧国于事发后赔付的丧葬费20000元亦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其为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范琴赔偿100000元。
二、被告万钧国赔偿原告范琴89565.65元,被告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万均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前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