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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执字第950号

单冠军犯猥亵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猥亵儿童
当事人
单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950号罪犯单冠军。2006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单冠军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单冠军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单冠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单冠军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单冠军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但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考核积分等因素,罪犯单冠军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单冠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井 慧

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刘红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