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2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原审被告人施爱琴。原审被告人林泽良。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施爱琴、林泽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施爱琴、林泽良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白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白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施爱琴、林泽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白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白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稷栋
审判员 张莺姿
审判员 管勤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关敬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