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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刑初字第641号

黄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9-09-3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滥用职权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高中文化,黑龙江省巴彦县水务局防两费一金办公室主任。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岳春辉,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春辉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巴彦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彦自来水公司)经理期间,在收取黑龙江志华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缴纳的金泰嘉园一期施工项目的供水配套费时,滥用职权,在没有收取钱款的情况下为其开具人民币100万元的供水配套费发票,金泰公司使用该发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5月至6月,金泰公司先后缴纳供水配套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同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让本公司工作人员到金泰公司将剩余发票取回并标记作废,致使国家遭受70万元的经济损失。现赃款已追缴并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黄某某不存在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其先开票后收费目的是为了收取费用,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故意。2、巴彦县政府、税务局均没有规定收取城市基础设施供水配套费具体工作流程,也没有相关的征收办法,也没有组织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对收取该项费用进行任何的工作培训。本案无应当依据的征收工作办法、章程及其他应当依据的具体工作流程文件,在没有明确职权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滥用的的问题。3、先开发票后收水费是巴彦县自来水公司的惯例,用水单位均要求先开发票再支付水费。故黄某某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4、本案开发公司尚未缴纳的供水配套费70万元并不是已经不能挽回的损失。该公司并未被宣告破产,尚在经营,自来水公司通过催缴、法院强制执行均可以征收到该笔费用。黄某某并没有放弃对该笔费用的追缴,在工作交接时曾向领导汇报过该笔欠款问题。故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黑龙江省巴彦县城乡基本建设领导小组下发巴建组发[2008]3号文件,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在文件中明确规定对未缴清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9月25日巴彦县常务副县长辛某经请示县长王晓春同意,决定由巴彦县水务局负责征收供排水配套费。2009年2月15日,经水务局局班子研究决定,责成巴彦自来水公司负责征收供水配套费,并向时任巴彦自来水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黄某某传达了该项决定,同时交给其巴建组发[2008]3号文件的复印件一份。2010年3月,黄某某持该文件代表自来水公司向金泰公司征收该公司开发的金泰嘉园一期施工项目的供水配套费时,未经上级领导批准,在没有收取钱款的情况下让自来水公司财务人员为金泰公司开具了100万元的供水配套费发票。同年8月,金泰公司使用该发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5月至6月,经催要,金泰公司先后两次向自来水公司缴纳了供水配套费共计30万元。同年12月,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黄某某让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到金泰公司将剩余发票取回粘到发票存根处。此后,自来水公司再未向金泰公司催缴过剩余款项。金泰公司尚欠供水配套费70万元的情况在自来水公司财务帐目中未有体现。2012年3月,黄某某离任时未向上级领导汇报,亦未向下任经理交接此事。2014年3月,有关部门在调查黄某某违纪问题时,发现黄某某有渎职嫌疑。侦查期间,黄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在单位领导陪同下向侦查机关投案。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在金泰公司处追缴70万元并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3、黄某某的主体身份材料;4、2009年2月15日巴彦县水务局会议记录,责成自来水公司负责征收自来水配套费;5、巴彦县城乡基本建设领导小组文件;6、扣押财物清单;7、巴彦县城乡基本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供水配套费属于行政规费的说明;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9、巴彦县自来水公司会计目录;10、巴彦县自来水公司供水配套费发票;11、黑龙江志华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记账凭证;12、证人吕某、任某、佟永冬、曲某、王某、高某1、于某、辛某、薛某、高某2、范某、高某3、刁某、曾某、刘某、杨某1、杨某2等人的证言;13、黄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做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职务中,逾越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观本案证据,巴彦县水务局已在指派自来水公司收取供水配套费时,将巴彦县政府相关文件交与黄某某,黄某某明知文件中明确规定对未缴清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其在未经请示、未经自来水公司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个人决定先开发票后收费,其已经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和故意。同时从黄某某的供述及其单位会计、金泰公司经理的证言中可以看出,黄某某于2011年12月已知道开发公司不再缴纳剩余款项,但其既不向委托单位汇报,又未采取法律手段追诉,而是又逾越职权,擅自决定将剩余发票要回作废了之,其在调离自来水公司时亦不向接任人员交接此情况,其上述一系列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有放任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的故意,客观上逾越了职权,故对黄某某辩护人提出黄某某无滥用职权行为、无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开发公司在尚欠行政费用的情况下,即持自来水公司出具的缴费发票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开发公司不再缴纳所欠费用。黄某某离任已近两年,拖欠的费用现任自来水公司领导并不知情,公司帐目亦无体现,如果不是有关部门查办其他案件,尚不能发现这一损失。故应认定黄某某滥用职权行为已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对黄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并未造成不能挽回的损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且其犯罪行为较轻,依法予以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雪梅

审 判 员  何静波

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伟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