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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行终字第00041号

XX英与蚌埠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英,蚌埠市城乡规划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蚌行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英,女,汉族,1963年5月28日出生,住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代理人:孙阳,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锋,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城乡规划局,组织机构代码48522018-2。

法定代表人:单顶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滨,蚌埠市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安徽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XX英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阳、黄锋,被上诉人蚌埠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滨、刘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所诉地字第3403112014000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被告颁发给安徽蚌埠禹王中学,该行政行为未涉及到原告的权利、义务。故原告XX英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XX英的起诉。XX英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诉地字第3403112014000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被告颁发给安徽蚌埠禹王中学,该行政行为未涉及到原告的权利、义务。故原告XX英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认定错误;一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小蚌埠村委会证明、耕地承包合同书、情况说明、淮上公安分局现场示意图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二是被上诉人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享有的集体土地承包权;三是被上诉人无权对集体性质的土地作出规划,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存在延期开庭、只审查关于主体资格的证据,其他不让举证等程序违法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蚌埠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依据禹王中学提交的该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备案批复文件受理了禹王中学的申请,核发了地字第3403112014000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的许可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都符合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对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设置听证程序,被上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对上诉人利益不直接产生影响,其利益受拆迁或征收行政行为影响,因此,上诉人不属于本案许可行为的重大利害关系人,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XX英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2014年8月13日蚌埠市淮上区禹王学校工地XX英故意损毁财物公安现场示意图,3、小蚌埠镇小蚌埠村民委员会证明,4、XX英叔叔王玉德耕地承包合同书,5、XX英叔叔王玉德所述由其女儿XX云执笔的两家在地头盖的房子的情况说明。证据2-5证明原告的土地在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证的范围内。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7、小蚌埠镇民政股证明一份。证据6-7证明赵福和与XX英是合法夫妻。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裁定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XX英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蚌埠镇小蚌埠村民委员会证明蚌埠市郊区土地承包合同过录表,证明规划用地在上诉人的承包地上,上诉人有主体资格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上诉人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上诉人告知原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间4、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证地(2004)23号、关于赵福和反映政府强征耕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关于XX英反映政府违规征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具体征地用地行为是在2012年以后,批复是2004年,批复已经失效5、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淮上区信访局收到赵福和、XX英复查申请书的收条凭证等,证明政府未履行征地报批前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以及获批后未依法发布征地公告等违法违规行为,XX英及家人依法维权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是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目的不成立涉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本案行政行为的建设项目意见书、规划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是合法的上诉人提交证据4-5,均是证明政府征地行为合法性及其维权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XX英提供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5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XX英原使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且已被征收的事实,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XX英原使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已被征收,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征收补偿的途径得以维护。现其所诉的建设规划许可行为系征收后的后续行为,其作为原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与建设规划许可行为之间无重大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具备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此外,案涉的地字第3403112014000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颁发给安徽蚌埠禹王中学的,XX英不是该许可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重大利益关系的重大利害关系人,故该行政行为未涉及到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此外,原审法院延期开庭及要求当事人围绕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事实进行举证未违反法定程序,故XX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国务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一、二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各50元,应予退回。

审 判 长 顾 倩

审 判 员 匡 伟

代理

审判员 梅 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