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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行审字第054号

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李文献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0-12-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荥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李文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荥行审字第054号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文献,男,195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荥阳市。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47864.1元及其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荥阳市高村乡西农场的土地7977.35平方米建化工厂,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09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包括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地上新建厂房、硬化路面、恢复土地原状及罚款,并决定对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即占地建厂,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47864.1元及其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61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闫志恒

审判员  张万青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