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执字第2024号之一

赵鑫岳与岳一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鑫岳;岳一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20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鑫岳,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被执行人岳一宝,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赵鑫岳与被告岳一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被告岳一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鑫岳损失4,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3.58元,由被告岳一宝负担。因义务人岳一宝未履行义务,权利人赵鑫岳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岳一宝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岳一宝未到庭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岳一宝系外埠来沪人员,在本市没有固定住所,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岳一宝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目前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0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俞海斌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