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鄢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梁某,男,36岁。
被告:赵某,女,32岁。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审 判 长 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东林
人民陪审员 杜占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文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