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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三终字第00052号

凌保平、周秀兰与鲍四、邵世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凌保平,周秀兰,鲍四五,邵世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三终字第00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保平,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秉宸,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兰,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秉宸,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四五,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东青,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世兰,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凌保平、周秀兰与被上诉人鲍四五、邵世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凌保平、周秀兰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凌保平、周秀兰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凌保平、周秀兰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凌保平、周秀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查慧凌

代理

审判员  盛丽娜

代理

审判员  戴卢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