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尧度娥,女,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邱应祥,男,南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占龙秀,女,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 原告尧度娥与被告占龙秀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度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应祥、被告占龙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尧度娥诉称:2009年村小组分田,有一块田本是分给付花娇家的,但错登为被告占龙秀家的。2015年3月19日晚7时许,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又讨论此事,原告为维护正义,按照事实为付花娇说话,引起被告不满,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至今分文未赔,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1115.2元、护理费439.05元、误工费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925.4元。 被告占龙秀辩称:原告搬弄是非,说村小组分给我家的田地是付花娇家的,挑拨付花娇与我家闹。2015年3月19日晚7时许,村小组长召集分田的村民调解此事,因原告不听他人劝告,坚持自己的观点,与我发生口角,后双方拉拉扯扯。冲突过程中,我并没有打伤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尧度娥与被告占龙秀及付花娇均系本县株良镇株良村第一村小组村民。2009年11月,村小组分田时,将一块田分给了被告占龙秀家,付花娇对此有异议,坚持该块田是她家的,并与被告发生纠纷。2015年3月19日晚7时许,村小组长邱火根叫原、被告、付花娇及其他村民在其家中开会调解此事,在会上,原告对被告说:“这块地就是付花娇家的,到死都是她家的,你就是猖狂。”,引起被告不满,被告打了原告一个耳光,两人就纠缠在一起撕打起来,后两人被在场的人拉开,各自回家。 原告尧度娥因感觉不适,于2015年3月23日开始在南城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1、右枕顶部头皮挫伤;2、左前额、左眼眶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共住院4天,于2011年3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88.20元。2015年3月23日,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南城县第二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227元。原告住院期间,曾向南城县公安局株良派出所报案。株良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调查,并传唤了被告占龙秀,同时通知其验伤,2015年4月2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因被人扭伤手指,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后株良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尧度娥出生于1952年8月4日,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户籍。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8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 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未住院治疗,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 2、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1份; 3、原告方提供的南城县第二医院医疗费发票2份、用药清单1份、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 4、原告方提供的株良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传唤证1份、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 5、被告方提供的株良镇株良村委会证明1份、株良村第一村民小组证明1份、分田表1份; 6、被告方提供的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1份。
本院认为:被告占龙秀在冲突发生时,不能冷静处理、先动手打人,致原告受伤,侵犯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同时,原告在与己无关的事情上,不能持客观、公正的态度,采取恰当的方式表达自己的看法,激怒被告,引发冲突。在冲突发生时,不能冷静处理、和被告发生打斗,也致伤被告,加剧了冲突,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提出发生冲突时,并没有打伤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作了相关调查,被告在公安机关时也承认先动手打了原告,且双方在冲突中均受伤,从常理分析,均应排除自伤的可能。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事发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应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115.2元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年满62周岁,超过我国女性劳动者的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亦未提供其存在误工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3年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87.81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以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8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1115.2元;2、护理费351.24元(87.81元/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4、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5、鉴定费600元,合计2306.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龙秀赔偿原告尧度娥各项损失合计1614.5元(2306.44元×70%),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俊鹏
代理
审判员 刘越峰
人民陪审员 修 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