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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0055号

朱言怀与穆维海、李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言怀,穆维海,李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055号申请执行人朱言怀。被执行人穆维海。被执行人李静。朱言怀与穆维海、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盱商初字第06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

一、被告穆维海、李静欠原告朱言怀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穆维海、李静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案件受理费6205元,减半收取3103元,由被告穆维海、李静承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工商登记、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多处房产已被查封,待处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工商登记、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多处房产已被查封,待处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商初字第06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