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940号
原告:方木生,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
被告:张施庆,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岳西县。
原告方木生与被告张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木生诉称:2014年4月8日,张施庆以进货为由,向方木生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方木生找张施庆索要欠款,张施庆仅偿还了1000元,后再未还款。无奈,只得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张施庆立即偿还方木棰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张施庆承担。张施庆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张施庆于2014年4月8日向方木生借款105000元属实,由张施庆出具了借条二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没有约定利息;2、现张施庆经济困难,且身患严重疾病,暂时无力还款,请法庭给予一定的延展期,张施庆会积极想办法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张施庆向方木生借款106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方木生同志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陆仟元正(¥106000.00元),借款用途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签字):张施庆,2014年4月8日”。借款到期后,张施庆偿还了1000元,后一直未偿还下欠借款,方木生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方木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施庆向方木生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期,张施庆未能履行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方木生请求张施庆偿还借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予约定,但方木生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木生借款本金10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张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储润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王 瑶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以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