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2386号原告石亮,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昊,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晓乐,男,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松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亮与被告闫晓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闫晓乐、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亮诉称:2014年10月5日9时0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宝马4S店对面,被告闫晓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与驾驶电动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石亮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石亮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原告石亮为次要责任,闫晓乐为主要责任。石亮受伤后,被送往顺义区医院就医。闫晓乐驾驶的涉诉车辆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6.86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修车费2000元;2.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闫晓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闫晓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石亮驾驶的是燃油车,且石亮无驾照,存在过错。对于石亮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同意在相应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9时0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宝马4S店对面,被告闫晓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石亮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石亮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原告石亮为次要责任,闫晓乐为主要责任。石亮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就诊。2014年10月5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足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双手、左肘皮肤挫裂伤;休息3天。2014年10月7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胸片,左侧第6肋骨骨折;休息一周,加强营养。2014年10月14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左侧第5、6肋骨骨折,休息2周,加强营养。之后,该院又出具多份诊断证明书,载明:需休息至2015年1月12日,需加强营养。原告石亮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票据等证据,证实其支付的医疗费用3776.86元,二被告认可医疗费数额,但称诊断证明中载明的骨折并非由此次事故造成。石亮提交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石亮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其于2014年5月始在公司上班,驾驶叉车,主张的误工费用为9000元,二被告称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2000元,石亮称其因受伤无法正常工作,无证据提交,二被告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用1500元,石亮称为其就医、复查20余次产生的交通费用,二被告同意赔偿200元。对于修车费2000元,石亮称车辆已报废,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不予认可。审理中,石亮认可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行驶证,其没有合法驾驶资格,其购买的二轮摩托车为二手车,去年购买时花费1000元。闫晓乐认可闫晓乐驾驶单位的车辆发生涉诉交通事故,但并非为履行工作任务,同意由闫晓乐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晓乐驾驶的涉诉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病历、处方、票据、户口本、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告闫晓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石亮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北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闫晓乐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石亮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按照石亮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认定。对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石亮的伤情、就诊次数、诊断证明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对于修车费用,石亮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3776.86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亮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八角六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亮一万零二百元,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石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闫晓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