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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一初字第11号

米某、王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米某;王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包刑一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别名,米宏志,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中共党员,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上海南星(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捕前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户籍地同上。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2,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3,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捕前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户籍地同上。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以包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王某1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3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某、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王某2、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米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万号酒店以每克800元向范某(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20克,后范某将毒资人民币16000元汇至米某提供的其朋友岳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内。 2013年12月14日晚,米某与被告人王某1电话联系商定毒品交易数量、价格、交易方式等事宜。16日清晨,王某1指使其姐被告人王某3携带甲基苯丙胺4094.4克、海洛因631.6克、甲基苯丙胺剂(麻古)36.6克,从河南省平舆县乘坐长途汽车至内蒙古土默特右旗与米某交易。17日14时许,王某3到达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并电话告知王某1。王某1电话通知米某前去接王某3及其携带的毒品。米某驾驶白色帕沙特轿车(×××)在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包百立交桥附近接上王某3并将其带至本人租住的萨拉齐镇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家属楼北栋四单元四楼东户,二人在该房间内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后,米某对王某3交付的毒品称重、分装后将一少部分毒品藏匿于该房间卫生间内,又携带其余大部分毒品驾车至萨拉齐镇南二环路口西3.5公里路南玉米地内藏匿,在返回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米某租住的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家属楼北栋四单元四楼东户查获、扣押甲基苯丙胺50克、海洛因44克,萨拉齐镇南二环路口西3.5公里路南玉米地内查获扣押甲基苯丙胺4044.4克、海洛因587.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6克。同日,王某3在萨拉齐镇中心岛西北杭州小笼包子铺被公安人员抓获。19日,公安人员在萨拉齐镇太平小区米某岳母家的储物室查获、扣押米某妻子侯亚娟藏匿的米某交其保管的毒资人民币789900元。20日4时许,王某1在安徽省××县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米某、王某1、王某3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王某1、王某3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营利为目的贩卖、运输毒品,其中被告人米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094.4克、海洛因65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6克。王某1贩卖、王某3运输甲基苯丙胺4094.4克、海洛因631.6克、甲基苯丙胺36.6克。被告人米某、王某1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3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米某、王某1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3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米某对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不予认可。其辩解称:1、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向范某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我只是借给范某40000元钱,后范某将所借的钱给我指定的岳某的卡上打了16000元钱。2、起诉书指控我与王某1进行毒品交易与事实不符,2013年12月14日晚王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姐要来萨拉齐,让我帮忙找地方住,17日下午,我接上他姐姐到我租住的房子里,他姐把包交给我,我看了一下包里面的物品,发现是毒品,我给王某1打电话,让他赶快拿走,他说让我把东西放到外面,我就把包藏到玉米地里,我没有购买毒品,也没有贩卖毒品。其指定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向范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没有达到证据要求。2、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3、被告人米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4、被告人米某如实供述毒品藏匿地点,所涉毒品已被侦查机关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恳请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辩解:毒品不是我的,我也没那么多钱买毒品。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构成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法院应对被告人王某1作出无罪的判决;被告人王某3辩解称:我不是我弟弟指使来的包头,我也没有和米某交易毒品,也没有称重,我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3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王某3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米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万号酒店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向范某(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20克,范某将毒资人民币16000元汇至米某提供的其朋友岳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下旬从萨拉齐一个叫米某的人手里买了20克,每克800元,是米某开车将我要的海洛因送到万号酒店,我是拿到海洛因后将钱打到米某给我的工商银行账户上,一共打了16000元的情况。 2、被告人米某供述证实:我和范某十年前就认识了,卡号×××工行卡户名是岳某,一直在我土右旗园中苑的家里,卡是我用的多数,范某给卡上打过16000元钱,好像是借的钱的情况。 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证实:2013年11月11日ATM机上存入户名为岳某的卡上10000元和6000元的情况。 4、证人岳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米某说他身份证丢了,想借用我身份证给他办几张银行卡,米某开车一起到工商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各办了一张卡,密码是米某设定的,卡被米某拿走的情况。 (二)2013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米某与被告人王某1电话联系商定毒品交易数量、价格、交易方式等事宜。16日早,王某1指使其姐姐被告人王某3携带甲基苯丙胺4044.4克、海洛因631.6克、甲基苯丙胺剂(麻古)36.6克,从河南省平舆县乘坐长途汽车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与米某交易。17日14时许,王某3到达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并电话告知王某1。王某1便电话通知米某前去接王某3及其携带的毒品。米某驾驶白色帕沙特轿车(×××)在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包百立交桥附近接上王某3并将其带至米某租住的萨拉齐镇公安局家属楼北栋四单元四楼东户,二人在该房间内进行毒品交易,米某对王某3交付的毒品进行称重、分装后将44克毒品海洛因藏匿于该房间的卫生间内,又携带剩余大部分毒品驾车至萨拉齐镇南二环路口西3.5公里路南玉米地内藏匿,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米某租住的萨拉齐镇公安局家属楼北栋四单元四楼东户查获、扣押甲基苯丙胺50克、海洛因44克,萨拉齐镇南二环路口西3.5公里路南玉米地内查获扣押甲基苯丙胺4044.4克、海洛因587.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6克。同日,王某3在萨拉齐镇中心岛西北处杭州小笼包子铺被公安人员抓获。19日,公安人员在萨拉齐镇太平小区米某岳母家的储物室查获、扣押米某毒资人民币789900元。20日4时许,公安人员在安徽省××县的家中将被告人王某1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7日根据线索,在萨拉齐镇中心岛将犯罪嫌疑人王某3抓获,在萨拉齐镇南绕城公路将米某抓获;2013年12月20日凌晨4时许将犯罪嫌疑人王某1抓获的情况。 2、公安机关治安分局缴获毒品照片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8日在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南二环路口西3.5公里路南玉米地一提包内的尼龙袋内缴获毒品四大包及塑料袋内缴获毒品、米某租用公安局家属楼卫生间内藏匿毒品及米某指认藏匿毒品现场的情况。 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根据米某供述在米某的指引下,提取黑白小格提包,包内装一个手提袋和一个塑料袋口袋,手提袋内有4袋白色晶体和6个黑色塑料纸包装的土黄色粉末。塑料大封口袋内装一个黑色大塑料袋,1个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土黄色粉末,1个装红色片剂的塑料袋封口袋底部散装部分白色晶体,黑色大塑料袋又装3个塑料纸包装的土黄色粉末,3个塑料纸包装的土黄色粉末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家扣押冰毒50克,海洛因44克,电子称1个,军大衣一件,剪刀一把,塑料袋17个,皮鞋1双、侯某21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扣押王某3手机一部、扣押冰毒4044.4克,海洛因587.6克,麻古36.6克、扣押索尼手机四部的情况。 5、公安机关称重记录证实,犯罪嫌疑人米某抓获后,缴获其毒品进行称量,称量结果如下:1、在犯罪嫌疑人米某租住的土右旗公安局家属楼疑似毒品海洛因44克、冰毒50克;2、在犯罪嫌疑人米某藏匿在萨拉齐南二环西3.5公里玉米地疑似毒品海洛因587.6克、冰毒4044.4克、麻古36.6克的情况. 6、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样本(1)棕色粉末14包;(2)白色晶体5包;(3)灰黑色晶体1包;(4)红色片剂2包,检验意见,送检的14包棕色粉末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61.075%;5包白色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1.7368%;1包灰黑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28.5691%;2包红色片剂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11.4591%的情况。 7、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证实:对土右旗公安局家属楼北栋四单元四楼东户米某存放毒品的地方进行搜查,在卫生间的西侧洗手池下面靠暖气罩内地面上搜出电子称一个的情况。 8、辨认人王某3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3仔细辨认指出3号照片就是与其交易毒品的“米大哥”的情况。 9、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米某、王某3、王某1毒品检测结果均为阴性的情况。 10.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户名岳某于12月15日取款人民币47万元的情况。 11、安徽省临泉县看守所证明证实,王某1因贩毒在2013年12月20日临时羁押于临泉看守所,2013年12月25日18时由包头市昆治分局押解离所的情况。 12、公安机关调取的王某1、米某通话记录,证实王某1持有的手机号码是182XXXXXXXX与米某持有的电话152XXXXXXXX从2013年7月5日到2013年12月14日、12月17日通话的情况。 1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土右旗公安局米某住所提取疑似毒品一袋,内有土黄色粉末一袋,灰黑色晶体一袋,剪刀一把的情况。 1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在土右旗公安局家属楼出租屋内提取50克冰毒,44克海洛因已经与从萨拉齐南二环口西3.5公里处路南侧玉米地搜出的毒品一并进行了鉴定的情况。 1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在王某1、米某、王某3贩毒一案中,包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送检样本检材和样本:1、棕色粉末14包是指从土右旗萨拉齐镇南二环路南农田搜出米某藏匿的13包(海洛因587.6克)及从土右旗公安局家属楼搜出米某藏匿的1包(海洛因44克);2、白色晶体5包(冰毒4044.4克)是指从米某藏匿于萨拉齐镇南二环农田搜出;3.灰黑色晶体1包(冰毒50克)是从米某藏匿于土右旗公安局家属楼搜出,4、红色片剂2包(麻古36.6克),是从米某藏匿于土右旗萨拉齐南二环农田搜出的,以上毒品全部送至包头市公安机关鉴定中心进行理化检验鉴定的情况。 1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8日在包头市办案中心,当着犯罪嫌疑人的面现场去皮称重,最后得出净重由犯罪嫌疑人确认并现场签字,并制作视频光碟,全程录像的情况。 17、公安机关指认笔录证实由岳某指认,侦查人员在××镇南玉米地将米某藏匿装有毒品的提包找到的情况。 18、中共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吴坝村党支部证明证实被告人米某曾用名米宏志,2012年6月至2013年在吴坝村党支部任委员职务的情况。 19、公安机关称重照片、称重录像、视听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案发现场及当着米某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毒品称重的情况。 20、证人侯某22询问笔录证实:米某是我的姐夫,2013年12月17日米某出事后,我母亲说我姐姐拿过来一包东西放在小凉房内,12月19日你们和我姐姐回来,把这包东西拿出来,到楼上打开是一包人民币,共70多万,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的情况。 21、证人岳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米某说他身份证丢了,想借用我身份证给他办几张银行卡,米某开车一起到工商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各办了一张卡,密码是米某设定的,卡被米某拿走了,2013年12月15日上午,米某让我帮他去银行取47万现金说过两天用,米某告诉我密码,15日下午15时许我去银行取了47万,把钱和银行卡放在米某汽车后备箱内,2013年12月17日9时许,米某让我去银行取7万元,说他今天用,中午11时许我去工商银行取了7万元现金,我到村委会把钱给了米某,我开车就回家了。还证实有一天上午米某和我到南二环路口西3公里时,突然米某下车,我看见他在一块坟地小树下鬼鬼祟祟刨啥东西,我感觉他的毒品应该藏在那里,一个月前米某让我给他租了一套房子是土右旗公安局家属楼4楼东户的情况。 22、证人侯某21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7日下午14时,我在萨拉齐园中苑家中,我老公米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楼,米某开的帕沙特汽车停在楼下,米某打开后备箱拎出一个黄色塑料袋,装了一袋子钱,我老公让我把钱提上楼,我问多少钱,米某说还有事,就开车走了,我把钱拎回家,我准备下午上街,这么多钱放家里不安全,就把钱放到萨拉齐太平小区我妈家楼下凉房门内。还证实小凉房内经过清点共789900元人民币,米某是吴坝村村委会委员,每年卖点树苗,还揽一些小工程,应该不能赚这么多钱的情况。 23、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王某3去内蒙是我哥王某1让去的情况。 24、被告人米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4日我给一个姓王的打电话联系要3-4公斤冰毒、300-400克海洛因,300克麻古,问他能带到包头不,冰毒按140元每克,料面按600元每克,300克麻古10000元价钱进行交易,他同意说过几天送过来,12月17日中午2点左右,王某1打电话说他派的人到萨拉齐立交桥了,我开着白色帕萨特牌照为×××去立交桥路口接上他姐姐,他姐姐穿着军绿色大衣,手提花格包,然后我开车到公安局家属楼出租屋过称,冰毒4000克,海洛因527克,麻古300克,我和王某1姐姐一起过的称,过完称,我把公安局家属楼钥匙给王某1姐姐一把,让她在这住几天,为了等她拿上毒品交易的货款,后我开车把她送到百味面坊吃饭,我开车到二环路南侧玉米地把跟王某1姐姐一起称完的包埋在玉米地,然后在玉米地一公里左右一个加油站被抓获;还证实,最后商定大概是80-90万的货,冰毒是白色塑料袋共4袋,海洛因是黑色塑料袋一个大包,在我称的时候我又把海洛因大包分成7-8个小黑色塑料袋包装,我又私心拿了一些毒品放到公安局家属楼,公安局家属楼出租房内毒品有冰毒50克,海洛因45克,准备往出卖的,这些也是王某1姐姐带给我的,我的电话:XXX、XXX、XXX,他的电话:XXX的情况。 25、被告人王某3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5日晚上5点左右我弟弟王某1来我家说:“你从年头到年尾病了这么长时间,看病花了两万多,要不让你挣点钱,把你手术做了”,我弟弟说有个包让我送到包头给我5000元钱,我说好。第二天早晨6点多给我送来一个长约50公分的黑白相间横条型包,我没敢看,也没敢问,我弟骑摩托把我送到路边就走了,我坐2路公交车到河南××县,我打开包看见包里有一个黄色大衣,黄色大衣包里包的什么我不知道,然后我去车站买的驻马店到包头8:30的汽车票,我在平舆县上的车,12月17日中午到包头,我在车管所下车,又坐上去萨拉齐的大客车,我弟让我到萨拉齐的立交桥处下车,说有人接我,我等了20分钟,有一个开了一辆灰色或白色的车,上车那个人问我是不是王某1的姐姐,我说是,我问他怎么称呼,他说叫他米大哥就行,他问我带了多少,我说不知道,他开车把我拉到一个楼房,下车后我将袋子和东西拿上和他一起上的楼,把包放在沙发上,我就上厕所了,出来看见他在桌子上用一个四方称在称包内的毒品,先称的四大包冰毒,冰毒应该是每包1000克共4000克,边称边说每包都少2克,一共少8克,又拿出一个黑色袋子,里边装的黄色粉末,他把这一大包黄色粉末的东西分装成6个小黑色袋子,分别称重后说是275克,又从包里拿出一个钙片的瓶子,他说是药丸,冰毒是用白色透明袋包装,共4大袋,土黄色粉末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共一大袋,米大哥称完后分成6小包,药丸装在一个透明的小袋包装放在钙片瓶里,整个称重过程我一直在场的情况。 26、被告人王某1供述证实:米某在2013年12月15日或14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说要4000克冰毒,海洛因200多克和麻古300多克,晚上我去我表弟家找到他妻子,让她准备这些货,她让我交4万元定金,第二天我去时瑞瑞家拿上毒品,用一个黑色食品袋装着,我骑上摩托去我姐家接上我姐把她送到河南××县,我交代她从内蒙古萨拉齐下车,等到了我给米某打电话,17日下午1时左右,我姐到萨拉齐给我打电话说她在萨拉齐立交桥附近,然后我给米某打电话接的她,下午2点多我姐打电话说冰毒称完了不够4000克,差不到20克,海洛因260克,麻古300克,我算了一下大约72万,后来我和米某商量70万成交,后我姐没买到车票就走了,晚上给我姐打电话就不接了的情况。 27、公安机关户籍所在地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3、米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与被告人王某1电话联系购买大量毒品,王某1将事先准备好的毒品指使被告人王某3运输至包头交给米某贩卖,以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米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94.4克,海洛因65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6克;被告人王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44.4克,海洛因63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6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3受王某1指使将毒品甲基苯丙胺4044.4克、海洛因63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6克运输至包头交给米某,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王某1贩卖冰毒、王某3运输冰毒4094.4克的事实有误,因从被告人米某家中查获的冰毒50克,只有米某供述是从王某3包内拿出的一部分,与被告人王某3、王某1供述不能印证,且包头市公安局理性检验报告证实这50克冰毒含量与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南二环玉米地查获冰毒含量不一致,不属同一批次的冰毒,故公诉机关将这50克冰毒认定是被告人王某1贩卖毒品、王某3运输毒品的数量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米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3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米某、王某1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3运输毒品的证据有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电话通话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查获毒品的客观事实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三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王某3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连云

审 判 员 梁立众

代理

审判员 张晨菲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丽华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的,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