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梁前喜,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邓建军,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邓英,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艮香,女,193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国际,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强(曾用名徐瑞连),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五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怡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前喜、邓建军、邓英、刘艮香与被告徐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宏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军、邓英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国际、被告徐强委托代理人刘五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前喜、邓建军、邓英、刘艮香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徐强驾驶鄂L062**小汽车在嘉泉公路上行驶时,因违反交通法规行车,与邓品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品金死亡、车辆受损。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品金负次要责任。原告梁前喜系邓品金妻子,身患癌症,一直由邓品金扶养,原告刘艮香系邓品金养母。被告徐强驾驶的鄂L062**小汽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徐强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93776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安葬费2万元、被扶养人梁前喜生活费10.5万元、被扶养人刘艮香生活费19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车辆损失4500元、邓品金亲属交通费、误工费1万元等共计647307元,交强险之外由被告徐强赔偿9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四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以证明四原告与邓品金之间的近亲属关系。2、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徐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邓品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3、尸检报告,证明邓品金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4、嘉鱼县鱼岳镇社会事务办公室、鱼岳镇十井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邓品金属失地农民,该户土地已被征用,于2009年起至死亡前在城关租房居住、做工。5、证人廖菊香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廖菊香出庭作证以及照片一张,以证明邓品金于2012年至2015年初租住在廖菊香位于嘉鱼县国税局的房屋。6、嘉鱼县鱼岳镇社会事务办公室、鱼岳镇十井铺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邓品金系刘艮香养子,邓品金有赡养刘艮香的义务。7、证人梁前元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梁前元出庭作证,以证明邓品金2013年至2014年一直为梁前元承包的工程做木工,系在城镇务工。8、原告梁前喜病历,以证明梁前喜已患癌症,仍需继续治疗,系邓品金生前被扶养人。9、收据一份,以证明邓品金生前购买的大阳摩托车价值4500元,此次交通事故已毁损,应予赔偿。10、机动车保险单两份,以证明鄂L062**小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1、交通费发票,以证明邓品金的家属从各地返回参加邓品金葬礼所发生的费用。
被告徐强辩称,被告徐强在事故发生后就与原告方积极协商赔偿,已支付赔偿款12万元,并预付8万元,等法院判决后将8万元返还给被告徐强。被告徐强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被告徐强为证明自己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徐强的身份证、驾驶证以及鄂L062**小汽车行驶证,以证明徐强的主体资格,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徐强与原告邓建军签定的《协议书》及原告邓建军、邓英出具的领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20万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明被告徐强的车辆损失价值与原告摩托车的残值。4、鉴定发票一张,以证明车辆损失评估的费用是2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保险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实,邓品金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双方应当按主次责任划分,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对于原告提出的11项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两被告认为不足以证明邓品金居住于城镇;对证据5被告徐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证人出庭程序有问题;对证据6两被告认为书面证明中的“刘银香”与身份证户口本上的“刘艮香”字有不同,邓品金与刘艮香是否有收养关系应该由民政局等相关部门出具证明;对证据7两被告认为证人身份不清楚;对证据8两被告认为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完全或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有待鉴定;对证据9两被告认为对事实无异议,对车辆价值有异议;对证据10两被告无异议;对证据11被告徐强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酌情考虑;对于被告徐强提出的4项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不同意该鉴定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证据4、6本院向嘉鱼县鱼岳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和鱼岳镇十井铺村村委会有关人员进行了核实,他们陈述证明内容具有真实性,原告梁前喜个人收入为每月7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1、2、3、10和被告徐强提出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4、5、7之间能相互印证,三份证据均证明邓品金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被告也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6经本院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刘银香系刘艮香的笔误;原告提出的证据8是医疗部门出具的病历资料,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应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9只能证明摩托车购买时的价值,但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提出的证据11系交通费发票,但票据不能显示与原告之间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金额为1500元。被告徐强提出的证据3由于是鉴定部门出具的书证材料,原告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被告徐强提出的证据4系其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6日,被告徐强驾驶鄂L062**小汽车在嘉泉公路行驶至鱼岳镇园区二路路段时,因行经路口未减速让行,其车辆撞上邓品金(1954年4月出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邓品金伤重死亡,摩托车受损。2015年3月9日,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嘉公交认字(2015)第A01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徐强超速行驶且行经路口未减速让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品金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7日,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嘉价车鉴字(2015)3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为邓品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事故损失为2170元,鄂L062**小汽车事故损失为45549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2015年3月8日,原告邓建军代表邓品金亲属(甲方)与被告徐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法院判决的各项赔偿金均归甲方享有,在判决赔偿金之外,乙方另给付甲方12万元补偿金;此协议签字时,乙方预付8万元赔偿金,此赔偿金待法院判决总赔偿金中扣减,返还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徐强共计向原告方给付了20万元。另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徐强驾驶的鄂L062**小汽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同时被告徐强还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再查明,邓品金属于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嘉鱼县鱼岳镇城区,以做木工为业。原告梁前喜系邓品金之妻,也属于农业户口,与邓品金共同居住,近年来因身患卵巢癌多次住院治疗,原告梁前喜每月由所在村委会给付70元生活费,不足部分生活费、医疗费主要由邓品金支付。邓建军、邓英系邓品金与原告梁前喜所生子女。邓品金因父亲早亡,母亲精神失常,从小由刘艮香(1935年10月出生,邓品金婶娘)夫妇抚养,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刘艮香自己生育了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被告徐强超速行驶汽车且行经路口未减速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邓品金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由于双方共同过错导致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致使邓品金生命权受到侵害。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强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四原告因近亲属邓品金死亡所受到的损害,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答复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邓品金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邓品金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北省二0一四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标准计算为497040元(即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丧葬费按照湖北省二0一四年度六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609元(即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1609元);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因邓品金意外死亡而受到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梁前喜身患重病,不具有劳动能力,收入来源每月也仅为70元,邓品金生前是其主要扶养人,原告梁前喜因邓品金死亡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原告梁前喜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梁前喜作为被扶养人,其生活费按照湖北省二0一四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16681元计算为111207元(16681元/年×20年÷3人﹦111207元);刘艮香与邓品金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邓品金有赡养刘艮香的义务,原告刘艮香因邓品金死亡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原告刘艮香系农村居民,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刘艮香作为被扶养人,其生活费按照湖北省二0一四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8681元计算为10851元(16681元/年×5年÷4人﹦10851元);邓品金摩托车损失为2170元;上述损失共计674377元。对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其他赔偿金)。其余部分56237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金额为3936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邓建军代表邓品金亲属与被告徐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在保险赔偿中向被告徐强返还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诉讼费用在合同中另有约定,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梁前喜、邓建军、邓英、刘艮香赔偿11.2万元,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3664元,共计505664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梁前喜、邓建军、邓英、刘艮香向被告徐强返还赔偿款8万元,履行期限与第一项相同。
三、驳回原告梁前喜、邓建军、邓英、刘艮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四原告负担2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本)
审判员 徐宏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