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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行终字第00043号

张孝仁与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孝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蚌行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张孝仁(原审起诉人),男,193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孝仁诉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蚌埠市住建委)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张树宝名下的坐落于蚌埠市奋勇街二区7号楼5单元203室(系行政诉状称523室)建面60.49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张洪庆所有,张孝仁、张孝义、张孝忠、张孝虎、张孝龙五人自愿放弃其应继承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张洪庆所有。蚌埠市奋勇街二区7号楼5单元203室建面60.49平方米房屋系本案诉争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奋勇街二区7#楼5单元523室房屋已归张洪庆所有,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未涉及起诉人张孝仁的权利、义务,张孝仁也不是该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张孝仁与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该套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孝仁依法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张孝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张孝仁上诉称:1、(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五兄弟真实意思,案涉房屋为张树宝遗产,为五兄弟共同房产,不属于张洪庆所有,上诉人有权提出变更申请;2、蚌公计检字99044检测结果,产权登记60.49㎡,实际面积小于产权登记面积16.22㎡,2006年9月8日,市社会公正计量行对《蚌公计检字99044检测报告》进行复查核对,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纠正。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纠正房屋登记面积,并应当书面通知上诉人换取房屋产权证;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诉讼费用。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所诉奋勇街二区7#楼5单元523室房屋,产权人虽为张树宝,但该房屋经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张洪庆所有,因此,张孝仁既不是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故张孝仁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 倩

审 判 员 匡 伟

代理

审判员 梅 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