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141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帅,农民。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康,农民。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航,农民。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帅、魏康、王航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秦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张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帅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帅、原审被告人魏康、王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魏康、王航在法定审限内未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帅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帅撤回上诉。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丽丽
代理
审判员 路晓娟
代理
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