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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134号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鲁E470**号轿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义和镇和谐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李某、韩某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延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