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何成洲,男,汉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昊,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友,男,汉族,1963年7月29日出生,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原告何成洲诉被告曾庆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叶松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程璟、
人民陪审员杨顺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庆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成洲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家为了开辟房屋地基,便将爆破事务承揽给安顺公司爆破员唐飞红和刘德汉二人,随后二人在临近被告家附近的原告自留地进行了零星爆破作业。被告认为爆破作业损害了其房屋,便于2013年6月25日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阻挠原告家的砖厂生产。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原告先后为被告房屋做炮损鉴定、房屋损失鉴定分别垫付鉴定费2000元、3000元。被告在2014年1月2日向来凤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房屋损失,在诉讼中,经鉴定机构鉴定曾庆友家房屋损害与唐飞红、刘德汉二人的爆破作业没有因果关系,之后被告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鉴定费是在被告的胁迫下,经政府的调解后,约定先有原告垫付部分费用,然后再有责任方承担。现经过鉴定,原告没有责任,依照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5000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成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何成洲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来凤县大河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证明1份、来凤县大河镇综治维稳中心收条1份、来凤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来凤县价格认证中心收据1份。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房屋属自然裂缝,检测评估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证据四:恩施州力源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恩爆鉴2014(004)号”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家开辟地基进行的爆破作业与被告的房屋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证据五:(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曾庆友与原告何成洲房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被告曾庆友主动撤诉的事实。证据六:(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鉴定费的协议经法院确定为有效。证据七:(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04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在何成洲与曾庆友房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何成洲没有责任。被告曾庆友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被告曾庆友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对于原告何成洲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2013年4月原告何成洲以开辟建房地基需要爆破为由,找到唐飞红,要求唐飞红帮忙进行爆破,经二人协商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安全协议书”,协议上“乙方”署名刘德汉,实为唐飞红所签,事后该协议得到了刘德汉的认可。2013年4月23日由大河镇民爆服务队申请,并经来凤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同意,由爆破员刘德汉对何成洲自留地进行零星爆破作业。作业后被告曾庆友发现房屋受损,要求原告何成洲进行赔偿,二人自行协商未果要求政府介入解决。2013年7月22日在来××大河镇综治维稳中心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1、因民爆引起的民事纠纷,向金玉、曾庆友二户房屋受损,必须经过中介机关检测评估。如果二户房屋属自然裂缝,检测评估的一切费用由向金玉、曾庆友自己负责。通过检测向金玉、曾庆友二户的房屋因民爆引起的裂缝受损,一起费用均由民爆方负责并赔偿损失。2、双方各交押金伍仟元(5000)……”。签订该协议后,原告何成洲当日便向来××大河镇综治维稳中心交付检测费押金5000元。2013年10月11日由被告曾庆友与原告何成洲共同申请对曾庆友的房屋安全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4000元,其中原告何成洲支付2000元,被告曾庆友支付2000元。2013年11月4日曾庆友申请来凤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其房屋损失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用3000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何成洲垫付。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曾庆友便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申请对其房屋损害与爆破作业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准许后委托恩施力源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恩施力源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恩爆鉴2014(004)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家屋基爆破对曾庆友房屋无爆破震动损害,随后曾庆友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2月3日原告何成洲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曾庆友返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经基层政府组织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受到该协议的约束。原告何成洲依照协议约定垫付了鉴定费用,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经过鉴定,被告房屋受损与原告开辟房屋地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承担房屋鉴定的费用。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房屋安全鉴定费2000元,房屋损害价格评估费3000元,该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曾庆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裁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庆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何成洲垫付的鉴定费用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庆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松
代理
审判员 程 璟
人民陪审员 杨顺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