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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79号

杨再聪与刘银胜、熊清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9-07-03
所属地区
云南省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再聪;刘银胜;熊清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杨再聪,男,生于1970年9月3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 被告刘银胜,男,生于1974年6月29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 被告熊清维,男,生于1982年9月25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 原告杨再聪与被告刘银胜、熊清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葛兴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聪,被告刘银胜、熊清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再聪诉称:被告刘银胜将位于盐津县跳桥石连接线公路边的住房承包给被告熊清维修建。被告熊清维雇请原告杨再聪等人进行修建。2014年9月22日,原告杨再聪在使用刨木机时左手被切割伤。原告杨再聪受伤后先后到盐津普洱渡医院、盐津普洱新区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560.00元(其中原告杨再聪支付了360.00元、被告刘银胜支付了3600.00元、被告熊清维支付了16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刘银胜、熊清维赔偿原告杨再聪的残疾赔偿金12282.00元(6141.00元/年×20年×10%)、误工费3800.00元(100.0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50.00元/天×38天)、营养费1900.00元(50.00元/天×38天)、护理费3800.00元(100.00元/天×3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423.00元(4744.00元/年×3年×20%÷2)、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6605.00元。 被告刘银胜辩称:被告刘银胜将位于盐津县跳桥石连接线公路边的住房承包给被告熊清维修建属实。但被告熊清维在雇请原告杨再聪做工的第二天就告诉被告熊清维不要雇请原告杨再聪。是被告熊清维雇请的原告杨再聪。被告刘银胜在原告杨再聪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5200.00元、生活费100.00元。被告刘银胜不应赔偿原告杨再聪的损失。 被告熊清维辩称:被告熊清维承包修建被告刘银胜位于盐津县跳桥石连接线公路边的住房和雇请原告杨再聪做工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银胜需购买三个工人的保险。被告刘银胜至今未买。被告熊清维不应赔偿原告杨再聪的损失。被告熊清维在原告杨再聪受伤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1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刘银胜将位于盐津县跳桥石连接线公路边的住房(共七层)承包给被告熊清维修建。合同第四条约定:“1、双方议定,购买工人的保险,甲方(刘银胜)负责购买3人,其余由乙方(熊清维)负责购买。2、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施工的原则作业,造成工伤等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被告熊清维雇请原告杨再聪做工。2014年9月22日,原告杨再聪在使用刨木机切割木条时左手被刨木机致伤。原告杨再聪受伤后被一同做工的熊清春、梁五送往盐津普洱渡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切割伤;2、左手中指及食指屈指肌腱断裂;3、左手食指第1指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5580.74元(其中新农合减免补偿2073.77元、实际支付3506.97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杨再聪和被告熊清维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挂号费、检查费140.00元,交通费950.00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杨再聪到盐津普洱新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2380.22元(其中新农合减免补偿872.09元、实际支付1508.13元)。被告刘银胜在原告杨再聪受伤后共支付了医疗费5200.00元、生活费100.00元。被告熊清维在原告杨再聪受伤后共支付了医疗费905.10元、生活费1300.00元。2015年5月12日,盐津县人民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再聪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3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杨再聪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用去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刘银胜预交)。原告杨再聪生育的子女杨正贵,生于1999年5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再聪,被告刘银胜、熊清维的陈述。原告杨再聪提交的《户口薄》。被告刘银胜提交的《建筑房屋承揽合同》,鉴定费汇款回单。被告熊清维提交的盐津普洱渡医院、盐津普洱新区医院分别出具的《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挂号收据》、《门诊票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加强农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刘银胜自建的七层框架结构水泥楼房工程,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而被告熊清维不具有相应资质,实属选认过失。被告熊清维雇请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杨再聪为被告刘银胜建房,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刘银胜、熊清维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再聪对其所受到的损害,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刘银胜、熊清维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银胜、熊清维均未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履行,且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再聪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2282.00元、误工费3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3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再聪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伤残等级十级予以计算为711.60元(4744.00元/年×3年×10%÷2)。原告杨再聪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再聪的损失为医疗费6105.10元、残疾赔偿金12282.00元、误工费3800.00元、交通费9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3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0548.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再聪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548.70元。由被告熊清维赔偿50%,计币15274.35元(扣去已付的2205.10元,尚应赔偿13069.25元);被告刘银胜赔偿20%,计币6109.74元(扣去已付的5300.00元,尚应赔偿809.74元);原告杨再聪自己承担30%。

被告熊清维与被告刘银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再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733.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3.00元(缓交),鉴定费1500.00(被告刘银胜预交)】。由原告杨再聪负担520.00元,被告熊清维负担866.00元,被告刘银胜负担3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兴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豪 附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