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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毓民初字第412号

宁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宁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芝毓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宁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西郊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洪军、闫雅楠,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烟台市芝罘区葡萄山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孙卫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高晓燕,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甄  景  善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俊超(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