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商初字第521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被告曹望学。被告曹夕江。被告曹术松。被告曹梦萍。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望学、曹夕江、曹术松、曹梦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9.8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应价值的财产,原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9.8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应价值的财产。
二、就地查封的财产,由被告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告不得转让、毁坏、转移、抵押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1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2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进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辛光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鲁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