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菊萍。委托代理人刘稷森,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韬,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田A。上诉人(原审原告)田B。法定代理人孙菊萍,本案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引花。
上诉人孙菊萍、田A、田B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适应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关于自己财产的处分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系要求分割***房屋动迁利益,但根据原审查明,上述房屋尚在动迁安置过程中,现已安置了一套房屋,还有剩余部分动迁款项未安置,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不适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