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雄,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粤港气体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倩仪,公司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文,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俊雄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粤港气体工业有限公司(下称粤港气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陈俊雄与粤港气体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粤港气体公司被列入影响环保类“退二”企业之列。陈俊雄在粤港气体公司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粤港气体公司不得与陈俊雄解除劳动合同。粤港气体公司要求陈俊雄离岗休养,每月发放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陈俊雄与粤港气体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陈俊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陈俊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陈俊雄负担。判后,陈俊雄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
一、公司变相解除了与我方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再履行。1、我方在公司的分流安置人员范围。2、公司已经停业,因不愿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分流安置方案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强迫我方离岗休养,实际上是变相解除劳动合同。现除了支付工资及购买社保等情况外,劳动关系所应具有的其他因素均不存在。3、公司已经停业,生产线上的员工除我方等五人外其余员工均被分流安置。4、《关于印发〈广某集团重组和转型发展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可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粤港气体公司是广某集团的子公司,上述通知对其有约束力。5、公司曾发出通知,如六种人希望参加分流,需要自己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也表明公司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只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才要求我方提出解除。6、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旨在保护劳动者,并没有保护用人单位利益的立法原意。在公司停业、关停、搬迁的背景下,我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已经消除了法律的障碍,公司没有拒绝的权利,应当按分流安置方案处理。7、公司单方面安排我方离岗休养违法,并未征得我方同意,分流安置方案并未有对我方离岗休养的处理。
二、我方在仲裁和一审均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即使法院认定公司没有变相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也可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
三、劳动是义务,也是权利。公司不能提供劳动条件,本身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公司单方要求我方离岗休养,没有征得我方同意和工会的同意,至少可认为是单方变更了劳动合同,也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粤港气体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陈俊雄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陈俊雄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陈俊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俊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松泓冯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