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委托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章。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根。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太仓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6时40分,周玉章骑电力助力车行驶至本市纪念路吉浦路向东50米处时,相根驾驶的车牌号苏EJXX**小客车停靠在马路边突然开门,与周玉章发生碰撞,致周玉章受伤。经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相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周玉章被送至长海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寰枢关节术后、类风湿性关节炎。为治疗,周玉章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901.56元。2014年5月26日,周玉章具状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18,90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8,190元(1,820元/30天*135天)、误工费11,340元(1,62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300元、护理用品117元、家属陪客椅费220元、律师费8,000元。以上费用要求人保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相根赔偿。原审审理中,周玉章和相根确认相根已为周玉章垫付的现金20,000元和医疗费76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另查明,(一)车牌号苏EJXX**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苏州腾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向人保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商业险保额50万元,责任不计免赔。2012年11月15日,苏州腾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相根订立《转让协议》,约定将车辆苏EJXX**转让给相根,自同日起车辆出现任何事故及车损与公司无关,在该车辆转户之前,公司负责相根的车审代办业务,费用由相根承担。(二)2014年4月16日,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周玉章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玉章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与所患类风湿性关节炎共同作用(外伤为主要因素),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周玉章垫付鉴定费1,800元。(三)事发后,周玉章申请工伤待遇核定,获得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921.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支队认定相根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州腾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人保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周玉章要求人保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相根承担赔偿责任,相根和人保公司太仓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关于周玉章的医疗费118,901.5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金额一致,予以确认。相根和人保公司太仓支公司表示周玉章已申报工伤理赔,如包含住院医疗费,本案中应予扣除,根据周玉章提供的《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显示,周玉章在工伤理赔中未取得医疗费的赔付,故对周玉章主张的医疗费均予以支持。相根和人保公司太仓支公司表示进口内固定费用和治疗关节炎的费用应予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对周玉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相根和人保公司太仓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三)周玉章主张误工费每月1,620元,参考其提供的银行收入明细,考虑到周玉章在受伤后确需休息,故予以确认。(四)周玉章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相根和人保公司太仓支公司表示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5天,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35天,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五)周玉章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相根和人保公司太仓支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周玉章的鉴定意见书,周玉章自身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外伤起主要作用,要求按参与度70%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周玉章虽然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但与事故造成损害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周玉章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周玉章该诉请应予以支持。(六)周玉章主张护理用品、家属陪客椅费系周玉章实际发生,予以确认。(七)周玉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相根已支付周玉章20,000元和垫付医疗费768元,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周玉章主张后续治疗费,因目前未实际发生,周玉章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人保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周玉章医疗费人民币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34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衣物损失人民币300元;
二、人保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周玉章医疗费112,531.56元;
三、相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玉章护理用品人民币117元、家属陪客椅费人民币22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四、周玉章应于收到理赔款当日返还相根人民币20,768元。原审判决后,人保公司太仓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公司太仓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伤残赔偿金时没有考虑外伤参与度的因素是错误的,应按照70%的参与度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周玉章原审中并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原审法院支持该部分医疗费存有不当;且医保外用药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没有扣除医保外用药的费用不当;另外,周玉章事故发生前后收入并未实际减少,原审法院支持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周玉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为61,391.4元,医疗费为2,756.08元,且上诉人不承担周玉章医疗费中的医保外用药的费用,并驳回周玉章的误工费主张。
被上诉人周玉章答辩称:根据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本案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不应该考虑外伤参与度的因素,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87,702元正确;医疗费发票原件已经遗失,原审已经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并加盖上海长海医院住院缴费专用章,原审支持116,145.48元的住院期间医疗费正确;原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周玉章受伤后有收入损失,周玉章仅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相根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损害范围的确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公司太仓支公司对原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参与度70%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指出,周玉章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系自身类风湿性关节炎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外伤为主要因素)共同作用导致。该意见系从医学角度分析被上诉人残疾的原因,从侵权法的因果关系分析,如果没有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周玉章类风湿性关节炎的体质不会导致其残疾的后果;且周玉章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并无过错,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现上诉人主张在确定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时候考虑外伤参与度的因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玉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6,145.48元,
本院认为,周玉章已经提供了上海长海医院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及加盖上海长海医院住院缴费章的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证明住院医疗费的真实发生,上诉人人保公司太仓支公司虽坚持认为周玉章已经在申请工伤理赔时已经理赔了住院期间医疗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周玉章已经获得医疗费工伤保险理赔,那也是由工伤保险机构依法对周玉章进行追偿。原审判决并未加重上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保外用药,上诉人虽提出原审法院未考虑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但其并未明确指出原审确定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具体项目、金额及其使用的不合理性,对其要求不予赔偿医保外用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充分注意到周玉章的实际误工时间和受伤后其工作单位仍有发放一定数额工资的情况,依事发时上海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计算周玉章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7.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曹艳梅
审 判 长 傅佐
代理
审判员 周喆
代理
审判员 熊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