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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17号

唐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某某,文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17号

原告:唐某某(曾用名唐某甲),女,1971年3月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文某某,男,1970年8月生,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导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七、八年,双方互不联系,原告曾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一年多,双方仍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2、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253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24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满一年;3、萧县新庄镇西阁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四年多。上述证据均系国家机关或村民组织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1月生育一子文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不常联系,原告曾与2013年8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24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互不联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能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逐渐疏远,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一年多,双方仍不能和好,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锋

人民陪审员  胡跃峰

人民陪审员  高玉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