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947号罪犯王彪。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作出(2012)菏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王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王彪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彪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井 慧
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刘红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