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130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昌蕊,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洸河路鲁南质检中心。
负责人:范青,行长。
原审
被告:济宁天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同济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经理。
原审
被告:济宁广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康泰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景明,经理。
原审
被告:张斌。
原审
被告:郭静。
原审
被告:曹景明。再审申请人李昌蕊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济宁支行)及原审被告济宁天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广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斌、郭静、曹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昌蕊申请再审称:
一、申请人并没有收到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二、申请人在本案涉及到的担保文书中没有亲笔签名,该担保文书系伪造,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便承诺书是申请人的配偶所签,也属于无效协议,该承诺书是承诺以家庭共同财产担保应属无效。综上,李昌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工行济宁支行提交意见称:
一、一审立案审查后,按照申请人的身份证信息及承诺书的地址邮寄的传票等资料,并取得回执单,申请人对案件情况应当知晓。
二、在被申请人发放贷款前,申请人及曹景明持各自真实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到被申请人法人营销部签署担保承诺书,在工作人员核对信息身份后二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且将以上材料如实提交给法院作为一审证据,不存在伪造行为。
三、即便是承诺书是申请人的配偶曹景明及所谓的“假李昌蕊”签署的,此承诺书仍然有效,因为整个过程被申请人并不存在过错,为善意相对方。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是否收到开庭传票问题,按照一审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本院对申请人李昌蕊及其配偶曹景明的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了送达,经查询,该邮件状态为��投,曹景明、李昌蕊签收,原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与其丈夫曹景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承诺书系伪造并没有依据,被申请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承诺书及留档的申请人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申请人与其丈夫曹景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李昌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昌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传平
代理
审判员 岳瑞霞
代理
审判员 李学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