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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16号

陈志胜与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9-11-1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志胜;大庆石油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志胜,男,汉族,1951年6月25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陈志胜因与被申请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商终字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志胜申请再审称:(一)陈成胜有经办人郑万达书证、被申请人庭审中的自认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保存其保温材料的事实;(二)返还押金的利息应自95年始计算利息,而原审判决以本案立案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属认定错误。请求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陈志胜主张大庆石油管理局原下属鸿运纸箱厂(以下简称纸箱厂)是否应返还其保存的保温材料问题。本案所涉及保温材料系陈志胜委托纸箱厂加工保温管的原料,因此,纸箱厂对其曾保存过陈志胜的保温材料并未否认,陈志胜承认该保温材料的规格应为5毫米,那么剩余并保存在纸箱厂的保温材料数量的认定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陈志胜提供郑万达的证言因其一、二审均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07年9月12日的庭审笔录中被申请人所称的38张系法庭双方辩论时为反驳陈志胜的推算1.9米高按50毫米规格为38张,并不构成自认。而陈志胜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1994年8月至1994年底双方合作期间,该保温材料的使用和剩余情况。因此,保温材料的数量在无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陈志胜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金的利息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陈志胜在二审上诉状中称:1994年12月陈志胜与鸿运纸箱厂即进行年终债务清算,且全部结账。按通常理解,本案双方既已年终清算、结帐,再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抵押金或是冲抵货款或是予以返还,无理由唯独抵押金不结算,不符合人们日常交易习惯。但因被申请人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抵押金收条为何未收回及综合其他情况考虑,原审法院对陈志胜关于抵押金及利息请求还是酌情予以了保护,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陈志胜提起诉讼开始计算,是较为适宜。因此,陈志胜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陈志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志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单一琦

代理

审判员  郭伟宏

代理

审判员  于 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宣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