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富,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蒙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斌,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蒙阴县。
上诉人张光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张光富向原告吴汉斌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5日至今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吴汉斌与被告张光富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是在游戏机厅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是用于玩老虎机及和原告一起打游戏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了原告10000多元,并提供了证人公某,但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且证人在庭审中称并不知道被告偿还了原告多少钱,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光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汉斌借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光富负担。
上诉人张光富上诉称,1、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项属实,虽然欠条是15000元,但上诉人已经偿还10000元。原审认定上诉人欠1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2、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是赌博时所欠,属不良贷款,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吴汉斌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5月5日上诉人张光富向被上诉人吴汉斌借款15000元,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1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张光富主张其已经偿还10000元,并主张该借款属不良贷款,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张光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法勇
代理
审判员 朱 军
代理
审判员 王玉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