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20号

苏松涛、赵志佳等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宋贵林,苏松涛,赵志佳,张太龙,张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2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贵林。原审被告人苏松涛。原审被告人赵志佳。原审被告人张太龙。原审被告人张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松涛、赵志佳、张太龙、宋贵林、张影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贵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贵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张海龙、杨梅(均已行政处罚)、李瑞伟、宋珍、孙怀刚、苏雪辉、龚剑、黄超、乔印亮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人王光永(另案处理)、徐双双、吴丁身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太龙的前科资料,被告人苏松涛、赵志佳、张太龙、宋贵林、张影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8月中旬始,被告人宋贵林、张影伙同王光永在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南大村草棚张家宅XXX号无名棋牌室多次开设“斗牛”赌场聚众赌博。2015年1月12日始,被告人宋贵林、张影、王光永将棋牌室提供给被告人苏松涛、赵志佳等人继续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同年1月13日始,被告人张太龙结伙被告人苏松涛、赵志佳等人一同开设上述赌场。同年1月15日21时许,当被告人苏松涛、赵志佳、张太龙在上述地址纠集杨梅、张海龙等人以斗牛形式聚众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苏松涛、赵志佳、张太龙被抓获归案。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宋贵林被抓获归案。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张影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松涛、赵志佳、张太龙、宋贵林、张影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太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松涛、赵志佳、张太龙、宋贵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影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太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苏松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对被告人赵志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宋贵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对被告人张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赌具、赌资予以没收。上诉人宋贵林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宋贵林,原审被告人苏松涛、赵志佳、张太龙、张影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宋贵林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贵林与原审被告人苏松涛、赵志佳、张太龙、张影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张太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影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苏松涛、赵志佳、张太龙、宋贵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宋贵林、苏松涛、赵志佳、张太龙、张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宋贵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寅

审 判 员  王峥

代理

审判员  韩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