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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执字第1907号

谢宗旭与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1-09-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人事争议;民事
当事人
谢宗旭;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1907号申请执行人谢宗旭,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执行人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周华瑞,公司董事。本院在执行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杨劳人仲(2015)办字第472号调解书谢宗旭与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仲裁一案,申请执行人谢宗旭要求被执行人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0,679.63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杨劳人仲(2015)办字第472号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俞

审 判 员  顾秀贤

代理

审判员  朱 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