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辛执字第00018号申请执行人陶琴芬。被执行人章宝根。被执行人周玲珍。陶琴芬与章宝根、周玲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熟辛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章宝根、周玲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申请执行人陶琴芬货款95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负担诉讼费2181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有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额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向常熟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经向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章宝根名下有一辆车牌号码为苏E×××××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8月6日),但因未发现该车具体下落而无法执行。故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97181元、相应的利息损失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举证通知书送达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熟辛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周 伟
代理
审判员 甘国露
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