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铁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江西新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文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赣福,江西新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清欠办主任。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毕永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孟德民,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佳胤,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新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新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新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新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07元,减半收取5853.5元,由原告江西新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魏晓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得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