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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巴中市恩阳区某某中心卫生院诉被告曹某、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巴中市恩阳区某某中心卫生院,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巴中市恩阳区某某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鄢永周,院长。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国明,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邓塬,巴中市恩阳区花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男,生于1998年7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花丛镇南岳村。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男,生于1975年4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花丛镇南岳村1社。

原告巴中市恩阳区某某中心卫生院诉被告曹某、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在本院花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国明、委托代理人邓塬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曹某某之妻、曹某之母崔某被告原告单位临聘为清洁工时,根据工作需要,原告在院内职工宿舍为其提供了住房一套(2间,30㎡),崔某从受聘至2011年5月17日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一直与其家人在原告提供的宿舍长期居住生活。基于崔某死亡后两被告不具有原提供给崔某居住的住房居住条件,依法依规应当收回的规定,原告分别采用口头和书面通知搬离,催促被告搬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搬离,从而造成国有房产被告非法占用。故起诉,请求1.判决令被告立即搬离占用的原告单位职工住房2间;2.判令被告赔偿占用房屋损失4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崔某是因工死亡,被告方所居住的房子是医院指定崔某居住的房子,不属于非法占用。崔某因工死亡后,被告有继续居住和继承的权利。故不同意搬出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曹某某之妻、曹某之母崔某被原告巴中市恩阳区某某中心卫生院临聘为清洁工,签订了岗位聘用合同。为了崔某在聘用期间上班工作的需要,原告巴中市恩阳区某某中心卫生院在该院职工宿舍为崔某提供了住房一套(2间,30㎡),该房屋位于某某中心卫生院座向临印合新街最左侧房屋一栋的第二楼临过道窗。(祥见本院摄影像)。崔某从受聘至2011年5月17日交通事故死亡,一直居住生活。2011年5月5日,崔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曾因崔某是否属工伤产生争议,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恩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双方遂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巴中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原告单位决定收回二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分别采用多种形式通知二被告搬离所居住的房屋,但二被告以单位指定其居住为由拒不搬离,至今仍居住在争议房屋内。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岗位聘用合同,限期搬迁通知,巴中市恩阳区某某中心卫生院证明,(2014)巴中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亲属崔某被聘用为原告单位的清洁工,其岗位聘用合同中约定崔某为临聘人员,并未约定给崔某提供职工住房,原告单位仅仅是为保障崔某聘用期间的工作须要,为其安排了两间职工住房临时居住而已。崔某死亡后,其与原告单位的聘用合同即解除,其所居住的原告单位的房屋应当归还给原告。二被告长期占用该住房,拒不搬离,侵害了国有财产的利益。故原告起诉二被告立即搬离占用的住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损失,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佐证,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二)(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某、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搬迁腾退出所占用的原告巴中市恩阳区某某中心卫生院所有的两间房屋(某某中心卫生院座向临印合新街最左侧一栋房屋的第二楼临过道窗的两间房屋,祥见本院摄影像)并交付给原告巴中市恩阳区某某中心卫生院。二.驳回原告巴中市恩阳区某某中心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畅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