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3517号原告张晓峰诉被告蒋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
一、被告蒋惠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峰借款人民币78万元;
二、被告蒋惠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晓峰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7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600元,诉讼保全费4,420元,均由被告负担。权利人张晓峰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蒋惠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8日前按法律文书规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通过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社保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6月16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张晓峰,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顾月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