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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41号

江漪与蒋坎龙、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漪;蒋坎龙;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4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漪。

委托代理人:冯海龙,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坎龙。

委托代理人:蒋大鹏。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江漪因与被申请人蒋坎龙、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幕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漪申请再审称:江漪系沈飞幕墙公司代理人,平房区新疆居住小区外幕墙工程的施工人是沈飞幕墙公司,原审判令江漪承担责任属主体错误。(二)二审法院确认的钢管数量与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的严重不符,蒋坎龙提供的收货清单中也有多张不是江漪和江漪单位员工签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因江漪返还给蒋坎龙的租赁物已经超过江漪承租的租赁物,故江漪已将租赁物全部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江漪于2010年9月17日以沈飞幕墙公司的名义与蒋坎龙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江漪在本案审查期间提供了沈飞幕墙公司与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外幕墙工程承包合同》,江漪在该合同中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了字。关于江漪主张其是受沈飞幕墙公司的委托与蒋坎龙签订了租赁合同,其租赁的设备用在沈飞幕墙公司的工程上了,沈飞幕墙公司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的问题。虽然租赁合同是江漪以沈飞幕墙公司名义签订的,但沈飞幕墙公司否认该公司委托江漪与蒋坎龙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上亦未加盖沈飞幕墙公司的公章,况且租赁设备的使用方不必然是租赁合同中的设备租赁方,故江漪主张沈飞幕墙公司是设备的承租方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江漪租赁的设备交给了沈飞幕墙公司使用,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解决。关于江漪主张其已经将租赁设备全部返还蒋坎龙的问题。虽然江漪对蒋坎龙提供的部分发货清单及收货清单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原审对蒋坎龙提供的发货清单、返货清单等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通过蒋坎龙提供发货清单可以认定其将合计20271延长米的钢管、14650个扣件、1588块钢跳板租赁给江漪。通过蒋坎龙提供的收货清单可以认定江漪已经返还蒋坎龙出租的钢管15630米(原审认定15952.2米)、扣件9036个(原审认定9040)、钢跳板1238块,江漪还应返还蒋坎龙4641米钢管、5614个扣件、350块钢跳板,故江漪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虽对应返还的钢管及扣件核算少了,但因蒋坎龙没有申请再审,本院对此不予以纠正。综上,江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江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效国

代理

审判员  刘 平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