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912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66年10月14日,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58年4月4日,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甲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承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