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766号原告严丽,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沈广军,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严丽诉被告沈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严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1元,由原告严丽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敏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