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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8号

刘亚丽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秦春照,顾山,胜利油田山友石油技术有限公司,顾小勇,路华伟,东营和和宾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刘亚丽。

申请执行人:秦春照。

被执行人:顾山。

被执行人:胜利油田山友石油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山,董事长。

被执行人:顾小勇。

被执行人:路华伟。

被执行人:东营和和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华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春照与被执行人顾山、胜利油田山友石油技术有限公司、顾小勇、路华伟、东营和和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顾小勇名下的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336**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010**号、东房权证淄博路字第0055**号房产。案外人刘亚丽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亚丽称,(2015)东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顾小勇的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336**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010**号、东房权证淄博路字第0055**号房产,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2015)东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的上述财产均为申请人与顾小勇婚后购置,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并非顾小勇个人财产。顾小勇对秦春照所负债务系因为他人提供担保形成,没有实际用款,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顾小勇的个人债务,申请人并非该案的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法院裁定对申请人与顾小勇的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没有及时通知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尤其是上述财产属于申请人与顾小勇的共有财产,不能确定顾小勇权属份额,债权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提起析产诉讼,确定顾小勇的份额后才可执行。法院在未通知申请人,且未对上述财产进行析产的情况下,裁定拍卖上述财产明显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请求中止(2015)东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中止对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336**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010**号、东房权证淄博路字第0055**号房产的拍卖程序。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顾山、胜利油田山友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春照借款本金714万元、利息811469.44元,被告顾小勇、路华伟、东营和和宾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秦春照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三套房产。该三套房产中,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010**号、东房权证淄博路字第0055**号房产均登记在顾小勇名下,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336**号房产为顾小勇、刘亚丽共同共有,现刘亚丽在该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根据房产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010**号和东房权证淄博路字第0055**号房产均为顾小勇所有,因此本院依法对该两套房产采取拍卖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刘亚丽主张该两套房产系婚后购置,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中止拍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336**号房产为顾小勇、刘亚丽共同共有,而本案中顾小勇所承担债务为担保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可对顾小勇在该房产中的产权份额进行处分,但在处分该房产时应保护共有人刘亚丽的合法权益,现该房产刘亚丽居住使用,如果拍卖该房产势必损害刘亚丽的使用权,因此裁定拍卖该房产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顾小勇、刘亚丽共同共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336**号房产的拍卖。

二、驳回案外人刘亚丽的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董庆忠

审 判 员  张 勇

代理

审判员  宋 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