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353号原告王永敬,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利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黄山路与春水路交叉口(御景东方花园小区B幢B2号),组织机构代码06525738-4。法定代表人姬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蒲卫红,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永敬诉被告河南利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敬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告利民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敬诉称,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装饰房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费60000元,下欠48097元装饰费,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据一张。现因被告对下欠装修费迟迟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饰费4809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利民置业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接手河南利民置业有限公司,在双方交接业务时,原利民置业公司声称对外无债务纠纷,且原告与原利民置业公司所发生的装饰装修业务被告并不知晓,原告的装饰装修合同也不是与被告所签,现原告手持一张2013年9月15日的欠款单据,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装饰工料费48097元。原告王永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张,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2013年9月15日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装饰售楼部和办公用房,经双方结算,共计装饰工料费为10809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装饰费后,下欠48097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为证。第三组,1、2015年2月23日唐学涛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5年2月23日郭辉证言一份;3、装修清单4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利民置业公司经办人唐学涛、郭辉印证被告欠付原告装饰工料费48097元的事实。被告利民置业公司当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后,被告利民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利民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表1张;2、2014年4月24日河南利民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3、2014年4月24日河南利民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4、2014年4月24日河南利民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5、股东会决议1份;6、章程修正案一份;7、河南利民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变更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装修清单,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欠款证明无相应装修合同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中唐学涛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唐学涛在庭前曾向被告表明,欠付原告的装饰费应由原利民置业公司承担,唐学涛还向被告表明,本案中联系原告承接涉案工程的人是案外人郭辉,因原告找郭辉多次要账未果,无奈之下郭辉便私自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加盖有利民置业公司公章的欠款证明。对第三组证据中郭辉的证言有异议,因为被告根本就不认识郭辉。原告王永敬对被告庭后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利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情况并不知情,同时,因为利民置业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企业相关信息的变更并不影响该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欲证实被告的企业信息登记情况,因无相关机构予以核实确认,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利民置业公司庭后提供的证据1-7,能够证明利民置业公司相关企业信息的变更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利民置业公司因开发柘城县梁庄乡李庄村改造项目,拟在原柘城县梁庄派出所西租房一处,用于利民置业公司售楼及办公所用,后由唐学涛、郭辉联系原告对前述售楼部及办公楼进行装修。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利民置业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装饰工料费共计为108097元,已支付60000元,下欠48097元由唐学涛、郭辉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加盖有“河南利民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款证明。现因被告迟迟未予支付下余装饰工料费,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利民置业公司原股东唐学涛分别与曹源、姬萧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唐学涛将持有的河南利民置业有限公司5%、44%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曹源、姬萧军。同日,利民置业公司原股东刘红勋与姬萧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刘红勋将持有的河南利民置业有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姬萧军。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天,利民置业公司颁布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决议,由姬萧军担任利民置业公司执行董事,并聘任其为公司经理,曹源担任公司监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红勋变更为姬萧军,公司经营场所由柘城县安平镇工业园区变更为柘城县黄山路与春水路交叉口(御景东方花园小区B幢B2号)。2014年5月12日,利民置业公司完成企业相关信息变更,并在柘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又查明,利民置业公司股东情况曾于2014年1月7日作出过变更,由分别持有公司股权51%、49%的刘红勋、郭辉,变更为分别持有公司股权51%、49%的刘红勋、唐学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本案中原告王永敬为被告利民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售楼部及办公楼,工程结束后被告欠付原告装饰工料费48097元迟迟未予支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印证,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装饰工料费4809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因利民置业公司相关企业信息进行了变更,且涉案装修工程发生在企业信息变更前,故涉案装修款不应由被告予以承担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利民置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资格,其内部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法律人格的延续,因此公司所负债务并不因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转移。欠付原告48097元装饰工料费的欠条证明虽系唐学涛、郭辉经手,但欠条上加盖有利民置业公司的印章,可证实利民置业公司对欠付原告涉案装饰工料费事实的确认,因此该48097元的装饰工料费就应由利民置业公司予以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利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敬装饰工料费48097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河南利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恒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