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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15号

哈尔滨博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五常市中粮辉煌优质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定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博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五常市中粮辉煌优质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博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家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常市中粮辉煌优质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文革,该合作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赛小凯,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博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五常市中粮辉煌优质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博汇公司申请再审称:博汇公司承揽合作社定作的印刷包装品,博汇公司在设计样稿时出现的设计差错,不是博汇公司与合作社之间定作合同的合同过错,不是在博汇公司交付定作产品时出现的印刷错误,原审判决将设计样稿的设计错误当做交付的产品印刷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博汇公司与合作社签订合同,约定由博汇公司为合作社定作大米包装盒,双方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博汇公司承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合作社定作产品地址一栏中的“黑龙江省”印刷为“黑龙省”,这是博汇公司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由于博汇公司不适当履行自己合同义务,又拒绝改正或重作,致使合作社无法正常使用其定作的产品,原审判决博汇公司返还合作社已支付的定作产品货款15000元,并无不当。博汇公司将合作社厂址印刷错误,其损失是由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与合作社无关,其请求合作社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未支持博汇公司的反诉请求,亦无不当。博汇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博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博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凤良

审 判 员  于效国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