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执复议字第1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费县汇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艳,经理。
申请执行人:纪秋菊。
申请执行人:马方浩。
被执行人:薛奎。申请复议人费县汇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程公司)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郓城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郓执异字第8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郓城法院认为,该院已于2014年6月18日向汇程公司邮寄送达了(2014)郓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6月19日高照签收,汇程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了其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汇程公司称:
一、郓城法院审理该案送达程序不合法,该院送达判决书的送达回执的收件人为高照,高照非我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向我单位转交判决书。
二、由于送达程序不合法,导致申请复议人在审理中剥夺了参与诉讼、进行和解、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和上诉的权利。综上,(2014)郓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同时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4)郓执异字第807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纪秋菊、马方浩与薛奎、汇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纪秋菊、马方浩于2014年2月28日向郓城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5月7日,汇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丽丽向郓城法院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签名人为程丽丽。该确认书载明,送达地址为费县XXX××X,收件人为程丽丽,移动电话为XXX××X。2014年5月8日,程丽丽签收了(2014)郓民初字第648号案件开庭传票。2014年6月11日,郓城法院作出(2014)郓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汇程公司邮寄送达。该邮单号为EY574701874CN,送达地址为费县XXX××X,收件人为程丽丽,移动电话为XXX××X。该邮单回执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6月19日签收,签收人为高照,验视人为罗述桥。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民事案件承办人向申请执行人纪秋菊、马方浩出具了(2014)郓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汇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了开庭传票,其称导致申请复议人在审理中被剥夺了参与诉讼、进行和解、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和上诉的权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郓城法院按照当事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判决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诉称郓城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诉称(2014)郓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理由,应通过民事再审程序解决,本案不予审查。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起,申请执行人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身心都遭受了重大伤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以彰显法律之公平正义。申请复议人作为案件被执行人,在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应当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效谦
代理
审判员 谢新磊
代理
审判员 吴景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娣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