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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申担字第0000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与胡营飞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胡营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申担字第00004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负责人:徐轶华,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孔亮,系该行职员。

被

申请人:胡营飞,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山区支行)与被申请人胡营飞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

审判员林星星独任审查,于2015年6月8日向被申请人胡营飞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现已审查终结。工行黄山区支行称:2011年3月17日,胡营飞向我行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房抵字黄山市分行黄山区支行2011年014号),用其拥有的位于黄山市黄山区甘棠安天·阳光花园X幢X室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产权证编号:房地权证黄-××号。同日,到黄山市黄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办妥合法的抵押登记。我行于2011年4月2日向胡营飞发放了房屋抵押贷款总额25万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胡营飞多次违约,截至2015年4月21日,已累计违约46个月,尚欠我行贷款本金231451.36元,利息94887.95元。2014年末,经我行与胡营飞多次上门清收协商,胡营飞同意将抵押房产交付诚信房产中介公告代理销售。2015年4月23日,有买房人张某某购买胡营飞抵押房产,并与胡营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价格为44万元,同时买房人张某某将首付款24万元转入胡营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个人帐户,2015年4月24日胡营飞将此款汇入我行偿还本金231451.36元、利息548.64元,合计偿还本息232000元。之后,胡营飞却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同时不愿偿还剩余的积欠利息94339.31元,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均未果。故向法院申请要求裁定拍卖、变卖胡营飞的抵押房产,偿还截止2015年4月24日的积欠利息94339.31元,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胡营飞承担。胡营飞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1、该抵押房产系其本人与配偶吴某某共同出资购置,为婚后生活居住房,购置形式是按揭付款,之后夫妻共同按期偿还,并于2011年付清全部按揭贷款,此抵押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2、本人将住宅房产抵押贷款是事实,但借款之事本人妻子毫不知情。根据银行房产证抵押贷款相关规定,房屋抵押贷款至少需要有两套住房方可办理借贷事宜,并且在夫妻双方共同签章担保后方可履行借贷手续,本人配偶并未到场签字(实由他人代签,可以笔迹鉴定说明),工行黄山区支行在履行借贷规定程序中犯有取证失察及违规操作之过失。3、本人自借贷后,已累计偿还贷款二十五万余元,实际应付二十八万元。本人愿补齐剩余款三万元整。工行黄山区支行答复称:1、胡营飞抵押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房产所有权属与我行担保物权的实现无关;2、贷款资料中签字问题:胡营飞贷款资料中,凡属借款人配偶签字处,均为贷款办理过程中,应我行要求,由胡营飞带来的配偶现场签字,胡营飞同时签署了《婚姻状况声明》,承诺“我保证以上提供的婚姻状况真实、合法、有效。如提供虚假情况,由此产生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全部承担。”如果证明胡营飞存在骗贷行为,在由其承担法律后果与责任的同时,我行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3、据我行了解,胡营飞抵押房产一直出租经营,近期已签订转让合同出售,说明借款人另有住地,能顺利实现我行担保物权的处置;4、胡营飞结欠我行贷款本息,应依法以借款合同、借据等相关法律文书以及我行业务核算系统记载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营飞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山区甘棠安天·阳光花园X幢X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工行黄山区支行抵押贷款25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因胡营飞异议称该抵押房产系与其配偶吴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房产抵押贷款一事,吴某某毫不知情,《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共同借款人的签名也非吴某某本人所签。且胡营飞与张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抵押房产出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已支付了首付款。工行黄山区支行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可能损害该房产共有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工行黄山区支行的申请不予准许。工行黄山区支行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费500元,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林 星 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扬(代)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