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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终字第84号

新疆济仁堂医药连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新疆神木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新疆济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新疆济仁堂医药连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新疆神木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济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济仁堂医药连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谢英嫦,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神木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段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

原审

第三人:新疆济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辛燕玲,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新疆济仁堂医药连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神木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木药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济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仁堂药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神木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原审第三人济仁堂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神木药业公司于2003年1月8日注册成立。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为:新疆神木药品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为2525000元,占出资比例62.5%;李胜利出资额为1500000元,占出资比例37.5%。 2003年7月23日,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经与神木药业公司、新疆神木药品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达成联合协议,约定:合作双方对神木药业公司(批发企业)和新疆神木药品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整合和资产重组,以其原有的资产重新认定,对出资人和出资比例重新进行调整,其原有的一切经营手续一次性全部变更为整合后的新企业。新企业名称变更为:新疆济仁堂药业有限公司(批发企业)和新疆济仁堂、神木药品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认定的净资产总额,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按67%以现金收购的形式一次性置换为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的股权。新企业设立董事会,为公司权力机构,由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的史宏模、李力和神木药业公司的李胜利三人组成。董事长由史宏模出任,副董事长由李胜利、李力出任。双方完成新企业的整合重组后,济仁堂药业公司批发筹建工作由李力、李胜利负责。药监工商部门批准后,七日内批发手续转到乌市总部来。批发总部迁移到乌市后,阿克苏可设立批发分部或批发配送中心,该企业仍从事批发业务,由李胜利任总经理。该协议达成后,2003年9月9日,神木药业公司变更为新疆济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胜利变更为史宏模。其中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李力)出资额为2697000元,占出资比例67%;神木药业公司(李胜利)出资额为664000元,占出资比例16.5%;新疆神木药品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李胜利)出资额为664000元,占出资比例16.5%。 在上述公司变更登记后,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于2003年l0月15日汇出借款1300000元,同日,神木药业公司向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出具了借款收据。 2003年9月至2004年7月期间,济仁堂药业公司筹备公司总部搬迁至乌市等事宜。2004年1月13日,济仁堂药业公司取得自治区药品经营企业GSP认证。2004年6月济仁堂药业公司决定将总部搬迁至乌鲁木齐市,对阿克苏的公司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而工商注册登记进行了延续,于2004年7月5日办理了工商注册更名手续,济仁堂药业公司名称更名为新疆济仁堂神木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及出资比例未变。 2004年12月23日,由新疆棉花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李力作为股东在乌鲁木齐市工商机关登记成立了第三人新疆济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与神木药业公司联合协议约定成立的公司名称相同)。史宏模任董事长,李力任副董事长,李胜利任董事兼总经理。 2007年12月7日,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所占新疆济仁堂神木药业有限责任公司67%的股权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卓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拍卖,由姚德旗以3220000元的价格取得。此后,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在新疆济仁堂神木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无股权份额,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退出新疆济仁堂神木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1月17日,新疆济仁堂神木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又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新疆神木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14日,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经临时股东会议决定进入清算程序,在清算中发现,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2003年10月15日向神木药业公司汇款1300000元,神木药业公司向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出具了借款收据,遂进行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与神木药业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达成联合协议,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按67%以现金收购形式一次性置换为其股权,原神木两公司保留33%的股权。共同成立了新疆济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此时开始至2007年12月,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与新疆济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人,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是新疆济仁堂药业公司的控制股东。2003年10月15日虽由新疆神木药业公司出具了借款收据,但此时双方设立的新疆济仁堂药业公司已登记成立,新疆神木药业公司主体因变更登记为新疆济仁堂药业公司而消失。故该借款主体实际是新疆济仁堂药业公司,即借款的出借人为借款人的控制股东且法定代表人同一。该借款事实发生至2007年12月长达4年时间,该关系均未改变。在2007年12月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因外欠债务被法院强制拍卖其拥有的新疆济仁堂药业公司股权时,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并未主张以本案所涉1300000元借款的债权偿还债务。现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主张2003年期间的借款,应当提交其控股新疆济仁堂药业公司期间的全部财务账目,以全面反映二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情况。现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仅截取新疆济仁堂药业公司向其借款的凭证主张债权,不能反映二公司的真实财务往来情况,因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37.6元,由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负担。 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神木药业公司虽经数次更名,但其并未丧失主体资格且有效存续至今,其作为本案债务承继主体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神木药业公司因更名而主体消失错误;神木药业公司虽曾于2003年9月9日更名为与本案第三人相同的名称并使用至2004年7月5日,但本案第三人是于2004年12月23日登记设立的新公司与神木药业公司并无关联,二公司在投资主体、经营场所、登记机关等方面均不相同且系两完全不同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审法院将神木药业公司所欠本案债务转嫁给第三人错误;我公司与神木药业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因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一、存在控股关系就否定两独立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再者,原审法院将本应由神木药业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我公司,并最终以我公司未能提供神木药业公司的账目、所提供的借款凭证不能反映两公司真实财务往来为由驳回我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我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神木药业公司偿还我公司借款130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神木药业公司负担。 神木药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收到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电汇的1300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双方之间看似是简单的借贷关系,但当时我公司与神木药业公司及案外人新疆神木药品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有联合协议,三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有复杂的经济往来,该笔款项是三方合作期间用于联合经营的开支,三方之间并未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仅凭合作期间我公司出具的收据即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仁堂药业公司陈述称:我公司与神木药业公司无任何关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10月12日神木药业公司向史董事长出具《关于需补充进货资金的报告》载明“秋冬季节是药品销售旺季,为保证药品销售不断货,在新增资金无来源的情况下,公司领导设法在社会上临时借款1300000元用于急需药品的购进,这笔资金成本肯定要高于银行贷款,会降低公司利润,这块资金是否由大股东尽快给予解决并及时归还债权人?另外,目前公司药品月销售在3000000元上升趋势,若尽量不要发生断货、缺货情况,库存最少应维持在8000000元,而9月末会计报表反映,库存只有3700000元,因此,需要一块资金尽快购进一些畅销药品,特别是在天气冰冻之前要购进部分针、流剂药品。这块资金最少要有3000000元,否则,后期药品销售就会因库存不足而下降”。10月13日史宏模批复:“经与李力副董事长商,为支持该司正常运行,同意暂借1300000元流动资金用于归还该司社会上的借款”。2003年10月15日中国银行新疆支行营业部的电汇凭证(回单)载明“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给神木药业公司汇款1100000元,用途借款”。2003年10月15日交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解放北路支行的电汇凭证(回单)载明“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给神木药业公司汇款200000元,用途借款”。2003年10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的两份联行来帐凭证分别确认“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给神木药业公司汇款1100000元和200000元,用途借款”。神木药业公司于2003年10月21日给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整。” 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中药材、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药品、保健品、诊断药品、雪莲、虫草、肉苁蓉、马鹿产品、保健食品、定型包装食品的销售;日用百货、洗涤化妆品、家用电器的销售;皮棉经营;短绒销售;场地租赁;医药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神木药业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药品批发;医疗器械销售(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准经营范围为准)、保健食品销售、进出口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李胜利与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李胜利将其拥有的神木药业公司21%的股权合计人民币836000元转让给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转让后,李胜利保留神木药业公司664000元即16.5%的股权。新疆神木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与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新疆神木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神木药业公司46%的股权合计人民币1861000元转让给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转让后,新疆神木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保留神木药业公司664000元即16.5%的股权。原审查明“神木药业公司(李胜利)出资额为664000元占出资比例16.5%”的事实有误,应为“李胜利出资额为664000元占出资比例16.5%”。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神木药业公司的股东李胜利、股东新疆神木药品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8月18日与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神木药业公司67%股权转让给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神木药业公司的股权构成遂变更为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持股67%,案外人李胜利和新疆神木药品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各持股16.5%。神木药业公司的名称虽经三次变更,于2003年9月9日变更为“新疆济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5日变更为新疆济仁堂神木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又变更回神木药业公司,但神木药业公司的投资主体和股权比例均未变更,其法人主体资格一直合法有效存续至今。自2003年9月9日至2004年7月5日期间,神木药业公司虽因变更名称而与本案第三人所使用的名称相同,但本案第三人济仁堂药业公司是由新疆棉花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李力于2004年12月23日另行登记设立的公司,两公司为在股东构成、设立时间、经营场所及登记机关等方面均不相同、互不关联、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审法院认定神木药业公司的主体资格因变更登记而为“新疆济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吸收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神木药业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其向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出具借款收据”的事实无异议,故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与神木药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因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在本案中提供资金的行为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神木药业公司与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现依据神木药业公司于2003年10月21日给其出具的借款收据等证据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向神木药业公司主张归还借款13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神木药业公司应向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返还借款1300000元。神木药业公司抗辩称该款用于联合企业成本开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未能提交其控股神木药业公司期间的全部账目、仅凭神木药业公司给其出具的借款凭证不能反映二公司的真实财务情况为由对本案债权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神木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疆济仁堂医药连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1300000元; 三、驳回新疆济仁堂医药连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神木药业公司如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37.6元(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已预付),由神木药业公司负担16500元,由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负担38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济仁堂医药连锁公司已预付),由神木药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竹玲

审 判 员  刘 峰

代理

审判员  毛惠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斯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