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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刑初字第95号

代某、任某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代某,任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无业。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无业。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业。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任某、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任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至2015年1月,被告人代某、任某、吴某与王仕力、宋君浩(二人另案)等人长期吸食冰毒,期间多次在家中或车上相互容留吸毒。其中,被告人代某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三次,被告人吴某在自己家中或车上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五次,被告人任某在自己家中或车上容留人吸食冰毒四次。1、2014年4、5月份的某日下午,被告人代某电话邀请宋均浩到其位于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下泥河村的家中,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与宋均浩共同吸食。2、2014年6月份某日,被告人代某在自己家中提供冰毒与吸毒工具与任某共同吸食。3、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吴某欲吸食冰毒,电话联系代某,得知代某家中有冰毒后,遂来到代某家中。代某提供冰毒和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吴某吸食冰毒。4、2014年6、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欲吸食冰毒,电话询问代某是否有吸毒工具。代某遂携带玻璃锅子到吴某位于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下泥河村的家中,吴某提供冰毒二人共同吸食。5、2014年9月中秋节后某日,被告人代某在家中收拾床铺时发现以前吸食剩下的冰毒,后携带冰毒与玻璃锅子到吴某家中。被告人吴某容留代某在自己家中吸食冰毒并与其共同吸食。6、2014年11月的某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携带冰毒,与任某到吴某家中。被告人吴某容留代某、任某在自己家中吸食冰毒并与二人共同吸食。7、2015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自己家中提供冰毒和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代某吸食冰毒,并与代某共同吸食。8、2014年7、8月某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代某与任某出资共300元,由吴某驾驶自己的白色桑塔纳2000轿车载代某、任某到兰陵县界牌岭附近购买了冰毒。后被告人吴某将汽车驶至税郭镇胡庄村南的高架桥附近,三人在吴某的车上将冰毒全部吸食。9、2013年年底某日,代某携带冰毒,与任新洲(另案)到任某位于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下泥河村的家中。被告人任某容留代某、任新洲在自己家中吸食冰毒,并与二人共同吸食。10、2014年8、9月的某日,被告人吴某、代某欲凑钱购买冰毒,遂电话联系任某。被告人任某同意参与,并让吴某垫付购毒资金。吴某与代某兰陵县界牌岭附近购买冰毒后来到任某家中,任某在自己家中容留代某、吴某吸食冰毒,并与二人共同吸食。11、2015年1月初某日晚,王仕力在枣庄市市中区东外环远大加油站向付谈谈(另案)购买冰毒后,驾车携带冰毒到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下泥村代某家门口,与使用代某的吸毒工具吸食,后王仕力、代某、吴某在王仕力车中共同吸食冰毒。冰毒尚未吸完,三人又来到任某家中,任某容留王仕力、代某、吴某三人在家中吸食冰毒。12、2015年1月初某日,任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宋君浩与代某吸食冰毒,并于二人共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任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同案犯王仕力、宋君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任某、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办案机关侦查其吸毒案件中如实供述了其分别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孟 纯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人民陪审员 马卫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