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民初字第2870号
原告:于永海,男。
原告:吴桂英,女。以上两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张晓梅,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于相花,女。
被告:于相会,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永海、吴桂英与被告于相花、于相会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永海、吴桂英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永海、吴桂英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永海、吴桂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于永海、吴桂英负担。
审判员 张兴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