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复字第4-1号申请复议人叶长根,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A区)*幢****室,身份证号码3521011961********。申请执行人吴健,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号*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521011964********。被执行人王静雅,女,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滨江路***号冠福大厦*层***室,身份证号码3521011964********。申请复议人叶长根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执异字第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叶长根虽非本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属于其它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已将相关事项告知了异议人的前提下,根据执行工作的需要,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并由第一顺序查封案件启动拍卖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银行就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属于执行款项分配时的问题。异议人如认为原判决有违法行为,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申请复议人叶长根称,执行法院处置的房产,申请复议人是共有人,但执行法院在未追加申请复议人作为(2014)延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且未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前提下,将该房产予以评估、拍卖,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此外,执行法院在收到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并作出裁定,且违反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的规定,请求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延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叶长根与被执行人王静雅系夫妻关系,他们作为被执行人在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共有二件,申请执行标的款额约为25万元及利息。另以王静雅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一件,即申请执行人吴健申请执行的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约为150万元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一顺序查封了被执行人王静雅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创世纪星城A区7幢1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0607928)房屋一处及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昼锦安置楼3号楼3区-38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200304090)。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以(2014)延执行字第1740号登记立案,依法对查封的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将相关事项告知申请复议人叶长根。另查明,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分别组成不同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执行(2014)延执行字第1740号案件和审查(2015)延执异字第6号案件。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叶长根虽非(2014)延执行字第174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但叶长根是执行法院其它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由第一顺序查封的该案启动评估、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王静雅名下的房产,并将相关事项告知了申请复议人叶长根,并无不妥。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并无法律规定执行异议的立案期限。该规定于2015年5月5日施行之后,执行法院严格依照该规定执行,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成员对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故申请复议人叶长根提出程序违法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郑家琳
代理
审判员 韩广泰
代理
审判员 江娄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倩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