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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687号

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松刑初字第687号罪犯焦某某。201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15)松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14)剑刑初字第007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焦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其中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经查,罪犯焦某某确系怀孕的妇女,不宜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将罪犯焦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限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

审判员  成素琳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