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松刑初字第687号罪犯焦某某。201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15)松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14)剑刑初字第007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焦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其中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经查,罪犯焦某某确系怀孕的妇女,不宜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将罪犯焦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限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
审判员 成素琳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微信公众号“”